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02民初1044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东利公司在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民委员会未结工程款中的500万元,**公司一并提供蒙E785**号混凝土泵车为担保。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林、被告东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承建海拉尔区奋斗镇新农村建设项目。2015年6月1日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按月结款,如不按约定付款,所欠货款自打商混之日起按日0.093%支付利息。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16921立方米,价值444582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采购商混确认单。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利公司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445820元;2、被告东利公司给付原告欠款利息876537元(按照本金4445820元,利率为日0.093%,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认可,但是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0.093%过高,利息应该减少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及时给付我们工程款,导致我方不能支付原告款项,责任不在我方。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采购商混确认单、借款合同的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东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东利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是因为友好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东利公司与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东利公司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因此,东利公司的项目部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东利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款,并约定如不按约定付款,所欠货款自打商混之日起按日0.093%支付利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给东利公司混凝土16921立方米,价值4445820元。东利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采购商混确认单,确认了拖欠**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及数额。庭审过程中,东利公司认可拖欠**公司混凝土款4445820元的事实,双方就利息数额及付款方式协商达成一致,由东利公司支付**公司利息500000元整,本息合计4945820元,此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2220000元,于同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27258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东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庭审,被告东利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及数额,同时双方就利息数额及本息支付方式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445820元及利息500000元,共计4945820元。此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2220000元,余款2725820元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6.50元,减半收取2452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  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