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裕兴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66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扎兰屯裕兴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执行人: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扎兰屯裕兴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销售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02执43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农机销售公司的异议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2执4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建设银行扎兰屯支行15×××79账户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东利建筑安装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150万元为由,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冀02执4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建设银行扎兰屯支行15×××79账户。截止2018年8月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可执行的到期债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43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冻结债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和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特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18年8月29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8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利建筑安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1005139.24元;返还***建筑器材(钢管58935.20米、扣件29098个、跳板1037块、步步紧2190套、油托3798根、套管928根);如未按期返还上述建筑器材,则赔偿建筑器材折价款1440595.60元。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2019年1月8日,本院依据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冀02执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利建筑安装公司在第三人农机销售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并据此作出(2019)冀02执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的内容。2020年7月20日,执行机构又作出(2019)冀02执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利建筑安装公司在第三人农机销售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同日冻结了异议人名下于建设银行15×××79账户存款150万元。异议人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申请,形成本案。

现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异议人农机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农机销售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做了明确规定,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到期债权还是非到期债权,前提是必须有确定的债权。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机构可以按照执行债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要求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对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不执行。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2019)冀02执4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人只要消极的履行不向被执行人付款的义务,即是履行了执行机构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但是对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异议人亦明确予以否认,执行机构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错误。

综上所述,异议人农机销售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冀02执431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

二、驳回异议人扎兰屯裕兴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