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审被告:龙小波,男,1977年10月2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国,村长。
上诉人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龙小波、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
**全、龙小波、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全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原告**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二者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全先行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