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8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子龙,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商颖存,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子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商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送达上诉人就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承建过海拉尔区奋斗镇友联村、友好村新村建设工程,也没有租赁过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更没有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所谓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加盖,应该是一枚私刻假冒上诉人的印章。针对该事宜上诉人早在2016年7月份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查处,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决定停止调查。3.在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私刻上诉人印章的犯罪行为没有最终权威性结论以前,一审法院就置事实于不顾,认定“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事实是错误的。
***辩称:1.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加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重新送达。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向相对方提出实体权利的请求,而诉请数额增加,只是在原有实体权利诉请之上对数额做的变更,并非在原有诉请基础上再增加其他的诉讼请求事项。2.一审时,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海拉尔区奋斗镇友联村、友好村新村建设工程的工程登记信息卡,也证实上诉人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所谓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也并非上诉人加盖,应该是一枚私刻假冒上诉人的公章”,也仅是一种推断。而上诉人的报案材料和终止案件决定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报案,但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无法证实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即使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印章不一样,也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就是党伟伪造的。同时,也能证明在该租赁合同签订期间,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上诉人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21002.22元;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器材(钢管58935.20米、扣件29098套、跳板1037块、步步紧2190套、油托3798个、三七头928个)或赔偿未退还租赁器材损失1435955.60元;4、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6300.6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租赁费数额变更为1005139.24元(截止到2018年8月28日);将未退还租赁器材损失数额变更为1440595.60元;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30154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拉尔区奋斗镇友联村、友好村新村建设工程提供建筑器材,原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对租金计算、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被告必须每月计算一次并付清,如不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5%计算。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拖欠租赁费或转移隐藏租赁器材的情况……原告有权对被告所租赁的器材不予冬季报停并正常收取租赁费,收取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不受年度限制,直至收回之日为止。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器材的报停期限为每年的10月31日至第二年的4月1日,此期间不收取租赁费。如在报停期间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应通知原告,原告按实际天数收取租赁费。被告如不通知原告报停,原告有权不予报停并正常收取租赁费。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的建筑器材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租赁费,截止到2018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05139.24元,尚有租赁的建筑器材(钢管58935.20米、扣件29098个、跳板1037块、步步紧2190套、油托3798根、三七头即套管928根)一直未返还给原告。上述款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授权提货人为“孟庆武”,原告所提交的提货单上提货人签名亦为“孟庆武”。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1005139.24元,未扣除冬季报停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数额30%的违约金即301541.78元。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丢失)建筑器材的价款为:钢管18元/米;扣件7元/个;跳板100元/块;步步紧8元/套;油托12元/根;套管10元/根。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器材价值为1440595.60元(钢管18元/米×58935.20米+扣件7元/个×29098个+跳板100元/块×1037块+步步紧8元/套×2190套+油托12元/根×3798根+套管10元/根×928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计算在所欠的租赁费中,应认定被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违约金30154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005139.24元;三、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筑器材:钢管58935.20米、扣件29098个、跳板1037块、步步紧2190套、油托3798根、套管928根。如未按期返还上述建筑器材,则赔偿建筑器材折价款1440595.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2元,由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收到了开庭传票,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呼伦贝尔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调取了工程登记信息卡,该信息卡写明:工程名称:海拉尔区奋斗镇友联村友好村新村建设商服,建设单位:呼伦贝尔市奋斗镇,施工单位: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督单位:海拉尔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填写日期:2015年8月24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收到了开庭传票,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登记信息卡能够证实,上诉人承建了海拉尔区奋斗镇友联村友好村新村建设商服工程,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承建涉案工程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印章系他人私刻。上诉人虽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也未确定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刻。故上诉人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6元,由上诉人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毕雪维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