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扎兰屯市日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3民初3037号
原告:***,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拓(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扎兰屯市日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窦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赵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邹宇,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市日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物业)、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李丽、邹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刘拓,被告日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锇,被告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被告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原告***申请鉴定及申请追加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刘拓,被告日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锇、王晓莉,被告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被告李丽,被告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及鉴定费共3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购买了扎兰屯市颐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2室,该小区的开发商是被告宏达公司,该小区的建筑商是被告东利公司,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是被告日新物业,被告李丽系被告东利公司的员工,被告邹宇系原告楼上701室的业主。开发商于2016年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装修完毕,准备于2017年秋入住该房屋。2017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原告楼下502室业主发现自家卫生间棚顶漏水,于是下楼去找日新物业的值人员韩宝库,韩宝库第一时间告知了被告日新物业负责人赵中华702室漏水一事,随后,韩宝库赶往702室查看,发现漏水原因系702室卫生间水阀未关闭造成的,当时积水已达10厘米,韩宝库关闭了水阀,但未对积水进行清理。原告于当日早7时许才知道702室漏水一事,原告赶到现场独自清理出积水40余桶。因702室漏水渗漏到原告家,致使原告室内照明灯损坏、室内墙壁、棚顶均受损严重。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李丽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702室钥匙交给被告邹宇使用,被告邹宇在702室取水搅拌砂浆水泥对其自有的701室进行装修,事发当日,是由于被告邹宇用水后忘记关闭水阀导致漏水。本次漏水事件,被告李丽作为被告东利公司的员工,利用其管理钥匙的便利,擅自将702室钥匙交给被告邹宇使用,被告邹宇在使用过程中疏忽大意、忘记关闭水阀,被告物业公司在事发后没有第一时间处理积水,被告宏达公司作为702室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五被告对漏水事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自己遭受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五被告均有直接因果关系,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五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日新物业辩称,1、2017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我单位在知道702室漏水后,第一时间关闭总水阀,成功制止了继续漏水,避免了损失的继续扩大,我单位是义务帮忙,702室不属于我单位管理;2、因702室没有出售,产权属于开发商,开发商没有给我单位交物业费,我单位不承担702室的物业服务;3、被告邹宇使用702室,是通过被告李丽取得的钥匙,我单位不知情,与我单位无关;4、702室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邹宇,即他是实际侵权人,损失应由其赔偿,我单位没有赔偿义务;5、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东利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建筑商,被告宏达公司是开发商,我公司在完成工程验收之后,就将楼房交付给了开发商,所以此次漏水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李丽虽然是我公司员工,但她是私自将钥匙借给被告邹宇使用,此次漏水应由被告李丽和被告邹宇负责;3、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邹宇辩称,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我与妻子于2017年6月20日购买了扎兰屯市颐园小区3号楼4单元701室,2017年7月15日开始施工装修,通过被告李丽取得对门702室钥匙,在702室存放水泥,于2017年7月30日施工完毕,之后再没有使用过702室。
被告李丽辩称,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我于2017年8月17日就将保管的钥匙交给被告日新物业了,漏水事件发生在2017年10月9日,所以漏水事件与我无关。
被告宏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收据各一份(均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日新物业是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日新物业交纳了两年的物业费。被告日新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我公司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被告东利公司不予质证。被告邹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日新物业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即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孟某房权证一份、杨丽君身份证、杨丽君与孟某结婚证一份(均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在杨丽君处租赁扎兰屯市××区房屋及车库一间,租赁期满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因发生此次漏水事件,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又续租一年,发生租赁费用18,000.00元。被告日新物业认为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东利公司认为1、同被告日新物业质证意见;2、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代表是因本次漏水事件而产生的租赁关系;3、即使房屋漏水,原告也没必要租赁车库;4、新房装修完毕,出于环保目的,必然需要放置一段时间才能入住,因此租房过渡是正常的。被告邹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日新物业和被告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基本可以证实原告在原租赁合同期满,新购并装修完毕房屋因遭遇漏水事件,原告具有续租房屋的必要性。
3、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园漏水后现场状况照片8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家受损实际情况及702室内的水泥沙子是被告邹宇堆放的。被告日新物业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涉案房屋。被告东利公司认为1、其没有到现场,不清楚;2、照片没有坐标物,不能证明是现场照片。被告邹宇的质证意见是1、同被告日新物业和被告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2、我是当天七点多接到物业电话才知道漏水的事情;3、沙子水泥是我购买堆放的,是我装修完剩下的,使用702室时每次都是被告李丽给我开门、使用后我自己锁门,装修完之后我就没有再使用过。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邹宇的自认以及本庭去原告家现场勘验,足以认定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取暖费收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取暖费损失为2090元。被告日新物业认为取暖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东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将取暖费算作漏水的损失不合理。被告邹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日新物业和被告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扎兰屯市颐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2室的所有权人,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取暖费,即取暖费的产生不因发生漏水事件为前提条件,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三份(光盘一张),拟证明1、本案发生的原因;2、被告日新物业在本次漏水事件中处置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日新物业、李丽、邹宇都是本次漏水事件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李丽是被告东利公司的员工,其是利用职务便利将702室钥匙借给被告邹宇使用,因此被告东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新物业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录音我方不认可,因为被录音者没有到庭承认,不能证明录音中的另一方是原告所说的三人;2、我方得知漏水后,第一时间关闭总阀门,并清理积水到后半夜,我方已尽到帮助的最大限度;3、原告说我方没有清理积水不符合真实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4、漏水事件导致602室受损,是直接责任人造成的,不是物业服务范围;5、该录音只是几方磋商的意思,并不代表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被告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该录音能证实漏水事件与我方无关;2、被告李丽只是代为保管钥匙,且被告李丽将钥匙借给被告邹宇使用系被告李丽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邹宇的质证意见是1、同答辩意见;2、漏水我不知情,我是出于当初使用过702室才同意调解赔偿的。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录音中被录音者未到庭,该录音是否真实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人孟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因漏水事件无法如期入住新房,因而在外租房的事实及租金的数额。被告日新物业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是原告的弟弟,因此他的证言效力不高;2、新装修的房屋出于环保考虑,空置一年再入住也正常,即没有本次漏水事件原告也存在租房的可能性,且租金是间接损失,损害赔偿应赔偿直接损失。被告东利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弟弟,租赁合同有虚构的可能。被告邹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日新物业和被告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是原告的近亲属,但原告房屋遭受漏水一事属实,原告确实具有续租房屋的必要性,关于租赁时间、租赁费用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给予综合考量。
7、原告提交的购买灯具的收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四个灯具损毁,价值为2400元。被告日新物业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鉴定的损失。被告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中将室内照明灯损毁的价格鉴定撤回,所以无法认定灯具的损失价值。被告邹宇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宏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灯具价格鉴定与装修损失造价鉴定不是一个鉴定范围,所以不能在同一鉴定中鉴定两种损失,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市场行情,结合现场勘验,损坏情况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漏水事件造成室内装修损失789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日新物业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我公司没有收取过702室的物业费,对702室没有管理义务。被告东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邹宇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丽质证意见同被告东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宏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专业机构出具,鉴定费的支出也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被告日新物业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被告邹宇妻子毕春慧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均是原件)、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物业公司的身份;2、被告邹宇与毕春慧是夫妻关系,居住在701室;3、收据可证明毕春慧曾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由此证明漏水发生的原因及毕春慧同意赔偿的事实,被告邹宇是造成损害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漏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邹宇应承担责任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日新物业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东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宇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是假的,收据上的内容是后补充上去的。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邹宇不认可收据但又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0、被告日新物业提交的照片5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邹宇在702室存放水泥、使用702室的事实,漏水是因为水阀没有关闭,是人为造成的。原告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日新物业不能因此就排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东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其使用后没关水阀导致漏水。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第三组证据,足以认定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东利公司、宏达公司、李丽、邹宇均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扎兰屯市颐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2室的业主,该小区的开发商是被告宏达公司,该小区的建筑商是被告东利公司,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是被告日新物业,漏水事件发生时,被告李丽系被告东利公司的员工,被告邹宇系扎兰屯市颐园小区3号楼4单元701室的业主。被告邹宇在装修自有房屋时,为了方便,通过个人关系,向被告李丽求借其对门702室的钥匙,被告李丽擅自将其管理的702室借予被告邹宇使用,被告邹宇遂在装修期间使用702室堆放水泥、沙子、取水、搅拌砂浆等。2017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原告楼下502室业主发现自家卫生间棚顶漏水,502室业主通过被告日新物业的值班人员韩宝库查看得知,漏水原因为702室内水管阀门使用后未关闭,导致发生漏水事件,韩宝库第一时间关闭水阀,制止了继续漏水。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邹宇曾拿出10000元钱交予被告日新物业,欲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不同意该赔偿数额,被告日新物业又将该10000元钱返还给被告邹宇。漏水事件导致602室棚顶、墙壁、灯具不同程度受损,经我院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602室装修损失造价为7899元。经过现场勘验及庭审举证、质证,602室灯具损坏4个,总价值为2400元。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与杨丽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2017年10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又续租一年,年租金为1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应当根据行为的过错程度和被侵权人的具体损害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一因多果,也可以是多因一果。本案中,602室发生漏水事件,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显然是五被告共同作用的结果,五被告在本次漏水事件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首先逐一分析五被告的过错程度。第一,被告邹宇在装修过程中,为图便利,明知自己没有权利使用702室,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702室,且在使用过程中粗心大意,忘记关闭水阀,导致发生漏水事件,被告邹宇的行为是本次漏水事件的主要原因,被告邹宇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邹宇对漏水原因非其所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又与漏水事件发生后各方协商解决时,愿意主动赔偿原告10000元的表态相互矛盾,且根据各方证据指向,足以认定致使原告房屋发生漏水财物损坏的原因系被告邹宇忘记关闭水阀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邹宇认为水阀不是自己忘记关闭的答辩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第二,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日新物业是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即本案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承接扎兰屯市颐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日新物业有义务对委托方即被告宏达公司负责。装修管理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装修施工期间,对涉及水、电气和结构隐蔽工程,甲方(指日新物业)每天进行现场巡视和检查,对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采取劝阻、警告。”被告邹宇在装修期间,持续使用702室堆放水泥、沙子,在此期间,被告日新物业任由被告邹宇使用702室,致使702室发生漏水致他人财物毁损,被告日新物业存在着疏于管理的过错。被告日新物业认为因其没有收取702室的物业费,对702室就没有相关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宏达公司作为开发商,是所有未售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未售出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从而保证自己的房屋不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在发生漏水事件时,702室尚未售出,且未关闭的水阀就在702室,所以,被告宏达公司对漏水事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第四,被告东利公司系扎兰屯市颐园小区的建筑商,被告李丽系其聘用的员工,作为建筑商,本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开发商以及开发商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相关钥匙的交接,正是由于被告东利公司未及时进行相关钥匙的交接工作,且对其员工李丽的工作疏于监督和管理,才使被告李丽有机会将702室借予被告邹宇使用。被告东利公司对漏水事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东利公司认为在颐园小区验收合格交给开发商后,发生漏水与其无关,其员工李丽擅自将702室借予被告邹宇使用,其并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李丽保管702室钥匙系职务行为,其将702室钥匙借予被告邹宇使用也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其是被告东利公司的员工,被告东利公司有监管职责,被告李丽的过错应由其雇主被告东利公司承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次漏水事件发生的全过程,可以看出,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系五被告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五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显然是不一样的,即五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不一样的。被告邹宇是702室的使用人,是直接侵权人,其过错程度最大,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一方面受开发商即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一方面与业主签订有装修管理协议书,其肩负双重义务,宜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利公司钥匙交接工作不及时、对隶属的员工疏于管理,被告李丽的过错亦应由其承担,被告东利公司宜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作为702室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看护管理不善,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次分析原告在本次漏水事件中所遭受的应该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第一,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装修损失造价为7899元,此结论系专业机构出具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鉴定所必需的支出,与漏水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四个灯具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灯具的原始票据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和目前本地区灯具市场行情,四个灯具的损失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房租费,因发生漏水事件,客观上,原告确实不能如期入住,需要租房过渡待其房屋修复后方可入住存在客观现实必要性,原告要求赔偿房租费合情合理,考虑到原告家漏水的程度及修复所需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六个月的房租费6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9299元。除此之外,原告诉请的取暖费2000元、物业费957元因不是本次漏水直接产生的费用,而是基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有义务交纳的,本院不予支持,以及其余六个月的楼房租赁费6000元和一年的车库租赁费6000元,以上费用因超出现实必要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兰屯市日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94.85元(19299元×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94.85元(19299元×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29.90元(19299元×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邹宇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79.40元(19299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被告扎兰屯市日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8元,由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8元,由被告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5元,由被告邹宇负担1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雯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艳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