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XXX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扎兰屯市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44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没有租赁过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7)冀0208民初440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述合同中甲方即XXX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故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