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831执异2号
在本院执行***、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与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金湖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法院无权要求331省道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暂停支付对其的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在冻结工程指挥部应付舜通公司所建大桥工程款前,被执行人舜通公司、**与工程指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舜通公司将对工程指挥部31915250.4元债权中的10000000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故**对工程指挥部享有10000000元债权,因工程指挥部已支付5000000元,现尚欠5000000元,故本院在冻结工程指挥部应付舜通公司到期工程款中含**的5000000元债权,故**的异议成立,应当解除对舜通公司在工程指挥部到期工程款中转让给**的5000000元的执行措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荣鑫公司与舜通公司、金湖县人民政府、工程指挥部、金湖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舜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鑫公司工程款33388991.48元;二、金湖县人民政府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荣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952元,由舜通公司承担。由于舜通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荣鑫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2018年12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与舜通公司、金湖县人民政府、工程指挥部、金湖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舜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968094元;二、金湖县人民政府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609元,由舜通公司承担。由于舜通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荣鑫公司与舜通公司、金湖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于2019年12月6日向工程指挥部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工程指挥部应付舜通公司所建大桥工程款,冻结额度以39220000元为限,如不足则以送达之日实际应付金额为准。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舜通公司、**与工程指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舜通公司欠**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款壹仟万元,舜通公司将对工程指挥部31915250.4元债权中的10000000元转让给**,该债权到期后,由工程指挥部将10000000元直接向**支付。**陈述工程指挥部于2019年5月16日、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3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下欠5000000元未支付。
解除对331省道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应付给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转让给**的5000000元债权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苏建
审判员 张满满
审判员 周 云
书记员 叶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