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589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昳,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91257,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
诉讼代表人: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恺仑,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万旭东,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路桥)、金湖县人民政府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昳及被告舜通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黄恺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429586.56元并确认该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21日,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31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舜通路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68094元,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0609元由被告承担。2019年7月5日,原告向金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7月27日共计收到执行款8649116.44元,尚余5429586.56元未能受偿。2020年8月1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1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舜通路桥破产清算一案。此后,原告向被告舜通路桥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类别的债权5429586.56元,但被告舜通路桥破产管理人未予认可原告债权的优先性,将原告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债权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被告舜通路桥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优先权债权系认定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舜通路桥辩称: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金额为4783231.4元,我方也确认了该债权金额,现原告提交的计算错误说明的金额646355.16元,经核对,从计算上的确是如原告所说,但是我方无法在舜通路桥的财务账册上核对,舜通路桥后期财务资料缺失,很多记载不完全,不排除有其他方式支付的可能。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向管理人要求确认为优先债权,原告申请债权依据的判决书判决内容没有确认原告的债权为优先债权,因此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其为普通债权是依事实和法律文书而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审理本案中,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破产法中原告的请求没有对应的合法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书面辩称:1、原告所诉债权金额无证据证实,案涉债权虽经法院判决,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舜通路桥已将该期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朱琦,且该转让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答辩人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主张应将该1000万元中的应付未付人朱琦的债权转让款500万元予以扣除,故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2、案涉工程款其性质属于普通债权,不存在优先受偿的事实前提,案涉工程系公共路桥,属于不宜变价拍卖的工程,舜通路桥作为承包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分包人更不应享有此项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舜通路桥、金湖县人民政府、331省道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金湖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荣鑫路桥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舜通路桥支付工程款13968094元;2.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331省道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金湖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被告舜通路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331省道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由金湖县人民政府设立,并代表金湖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于2014年11月6日与舜通路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金湖县乌龙渡大桥建设工程(JHWLD-SG2标段)发包给舜通路桥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59576252元。2015年10月8日舜通路桥与荣鑫路桥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荣鑫路桥和***施工,其中桥梁一工区由荣鑫路桥负责施工,桥梁二工区由***负责施工。该院判决:一、舜通路桥支付***工程款13968094元;二、金湖县人民政府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609元,由舜通路桥负担。
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苏041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舜通路桥破产清算一案。此后,***向舜通路桥破产管理人就案涉工程申报债权4783231.4元(本金4672622.4元、其他债权110609元),舜通路桥破产管理人对上述申报债权金额无异议并将《债权申报初审函》交原告核对确认,原告核对后发现,其在计算已受偿金额时,将帐户余额误作收款金额进行计算,分别为2019年11月7日收款54809065.42元误按帐户余额计算为6134730.47元,2020年7月27日收款2216796.04元误按帐户余额计算为2217486.15元,两笔合计造成已受偿金额虚高646355.16元,原告实际未受偿金额(含诉讼费)应为5429586.56元。现***要求舜通路桥破产管理人确认该债权属于建设工程类的破产优先债权,舜通路桥破产管理人对此不予确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舜通路桥的债权,对于原告与舜通路桥破产管理人认定金额之间的差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金额的差异系原告自己失误导致计算错误所致,现原告要求按实际债权金额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对特定财产没有担保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则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受偿。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舜通路桥的债权的性质虽为工程款,但所建工程并不属于被告舜通路桥的财产,因此原告荣鑫路桥并不具备对被告舜通路桥行使担保权或法定优先权的特定财产基础,同时,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破产企业对外的债权可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的规定,因此原告荣鑫路桥的案涉债权应当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对原告荣鑫路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42958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雪松
人民陪审员  何德钰
人民陪审员  华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