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28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嶍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萍,嶍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北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87K。
法定代表人:刘体杨,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坝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沙坝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运输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及沙坝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借用沙坝建筑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获得了曲江××山××治理工程××标段(曲江××山段治理工程下段K1+200-2+321.400)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拉运土石方,遂找到***拉运土石,拉运后一直未支付运费。经双方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于2020年5月6日向***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及沙坝建筑公司以峨山水利局未支付款项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沙坝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各1份;3.合同协议书、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四标)、承诺书、曲江××山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签定会签表各1份;4.欠条1份;5.曲江××山××标段情况汇报1份。**、沙坝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沙坝建筑公司注册登记信息1份;2.向峨山县水利局调取沙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分类分项工程计价表、承诺书、会议签到表、安全责任生产责任书各1份;3.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调取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4.向沙坝建筑公司股东之一李永军做询问笔录1份;5.向峨山县水利局副局长杨琼做询问笔录1份;6.与**电话通话记录2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欲证明**及沙坝建筑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第3组证据,欲证明**借用沙坝建筑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获得曲江××山××治理工程××标段工程的事实;第4组证据,欲证明2020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及沙坝建筑公司欠***运费的事实;第5组证据,欲证明**是沙坝建筑公司在曲江××山××标段的实际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体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同一证据,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但不能证明**借用沙坝建筑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获得曲江××山××治理工程××标段工程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沙坝建筑公司自制出具给峨山水利局的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4月份,**因工程需要,找到***在曲江××山××治理工程××标段(曲江××山段治理工程下段K1+200-2+321.400)工程施工过程中拉运土石,约定单价70元/车,***拉了30车。2020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运费2100.00元,此款在水利局拔付工程款中水利局代付,工地曲江××山××治理工程××标段。”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欠款。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其是在曲江××山××治理工程××标段运土石,**与沙坝建筑公司系表见代理关系。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曲江××山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对曲江××山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下段K1+200至小街桥段施工)公开招标,沙坝建筑公司中标。2017年11月1日,曲江××山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沙坝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聂正文。
2020年10月22日,沙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体杨以其为原告,沙坝建筑公司、刘体蒋、李永军为被告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办理沙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12月9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50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限沙坝建筑公司、刘体蒋、李永军共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刘体杨有协助义务。2021年2月24日,刘体杨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在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虽未就土石运输订立书面合同,但**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就运输事宜协商一致,**认可***运输工作量,承诺按约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已按约完成运输义务,**未按照约定给付运费,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支付运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为**与沙坝建筑公司系表见代理关系,要求沙坝建筑公司对其运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本案中,***提交曲江××山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签定会签表来证明**是沙坝建筑公司在曲江××山段治理工程中的负责人,但经审理查明,**虽参与曲江××山段治理工程的施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是代表沙坝建筑公司在曲江××山段治理工程施工,**亦不是沙坝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双方之间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且***认可运输土石口头合同系**与其达成,**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故对***要求沙坝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与沙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运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