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数、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数,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淑娴,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北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87K。
法定代表人:刘体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红,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雪增,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数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坝公司)、俞雪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娴、被上诉人沙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雪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遗漏了部分关键事实的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部分客观事实进行了认定,但针对本案部分核心事实却未予以认定,一审遗漏关键事实的认定,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偏颇。从本案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签署栏呈现的内容可以明确反映出两个事实:其一,沙坝公司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江北农产品市场项目中工程土建、水电安装以及粗装修等工程;其二,俞雪增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下方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俞雪增就是代表沙坝公司负责江北农产品市场项目的代理人,也即项目负责人,此事实沙坝公司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也予以了认可。
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沙坝公司的陈述以及俞雪增在答辩内容中呈现的内容可知,本案证据材料中,上诉人提交的《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系俞雪增与上诉人经对上诉人批胶泥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由俞雪增出具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的。无论《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如何,该结算单系沙坝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俞雪增出具并加盖该枚公章都是不争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沙坝公司更是多次对《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系由俞雪增出具并加盖该枚公章的事实主动进行了陈述。因此,经过沙坝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俞雪增在其答辩状中的自认可以明确得知一个关键的案件事实,即上诉人提交的《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系由沙坝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俞雪增进行工程施工结算验收后出具。即便在庭审后查明,该枚公章与被上诉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不一致,但一审法院也应当对该组证据系由俞雪增出具且俞雪增对该结算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了认可等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了对本案上述核心案件事实的认定,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偏颇,判决内容错误。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俞雪增答辩内容及证据材料来看,俞雪增作为沙坝公司在江北农产品市场项目的项目总负责人,俞雪增一直以来都在实际负责江北农产品市场项目施工等对接工作。所以,上诉人是在知晓并且信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及俞雪增对外代表沙坝公司的前提下,才与俞雪增进行对接、施工结算。至于俞雪增出具给上诉人的《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如何,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无法进行核实,至于俞雪增为何以与沙坝公司公司备案公章不符的公章进行加盖,其中原因,上诉人不得而知,但上诉人有权合理怀此行为有可能系沙坝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俞雪增恶意串通而为之。无论真相为何,上诉人在客观事实上皆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俞雪增作为沙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利为江北农产品市场项目而从事的一系列民事行为活动,包括本案中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以及盖章出具《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的行为。
本案中,俞雪增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负责人,其已经对上诉人施工及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一审中上诉人的诉求实际是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支撑的。虽然证据中稍有瑕疵,但从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无论《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沙坝公司公司公章是真是假,该公章都系由沙坝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俞雪增进行结算后加盖,该公章的真伪性并不影响上诉人与沙坝公司之间承揽关系的成立及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否定、推翻上诉人与沙坝公司之间已经交付施工成果、完成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善意不知情的实际施工方,其权益应当受到合法的保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对全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仅造成了一审判决错误,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审判的关键性事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关于景洪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的背景及客观事实(以下简称“江北项目”)。
江北项目于2015年5月28日,发包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誉公司将其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承包给沙坝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1#楼、2#楼、3#楼、4#楼、5#楼、6#楼、商铺及地下室建筑施工图所示土建、粗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但江北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沙坝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博誉公司使用,2017年3月份沙坝公司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向博誉公司主张支付江北项目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中,江北项目系房地产工程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粗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有建筑常识的人均知道,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粗装修施工一般都不会包含腻子粉、批胶泥。腻子粉指的是刮白瓷、批胶泥指的是刷乳胶漆,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了一份《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主张的是批胶泥的款项,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同时又提交了一份西双版纳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景洪博誉房地产载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北农贸市场项目内、外墙腻子及涂料工程施工结算确认单》,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证实景洪博誉公司尚欠西双版纳龙达装饰公司即室内腻子及乳胶漆、室内、外腻子及涂料工程款975590元,该部分包含了4.5.6栋室内、外,而上诉人**数系龙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事实、证据充分能够印证,江北项目工程沙坝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腻子粉、批胶泥等项目。
第二,在一审阶段,经鉴定,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加盖“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鉴系伪造,除了公章,未签名,不能证实是由谁出具。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已交付博誉公司使用,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结算清单的载明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且没有相关的承揽合同,以及相关工程面积、合同价款等约定,在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确系伪造的情形下,上诉人仅依据该结算清单也不能认定其向沙坝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4、5、6栋的内墙批胶泥工程。
第三,上诉人起诉的时间点也不符合常理。沙坝公司诉景洪博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穷尽所有欠款及支付项目,但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由沙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俞雪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沙坝公司的利益的嫌疑。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沙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雪增未作答辩。
**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数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俞雪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沙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期间,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景洪江北特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发包给本案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俞雪增作为沙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予以签名。**数系西双版纳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景洪江北特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部分内、外墙腻子、涂料工程发包给西双版纳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数主张以其个人名义向沙坝公司承揽了景洪江北特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4-6栋的内墙批胶泥工程,但未能领取到相应工程款遂诉讼至一审法院。**数提交了1份《《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江北农贸市场4、5、6栋内墙批胶泥单项劳务工程量共计58000平方,批二道每平方为20元,共计1160000元。在该份清单结算单位落款处加盖“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鉴。经沙坝公司申请鉴定,该印鉴并非是沙坝公司留存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所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案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数主张与沙坝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沙坝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但在沙坝公司否认**数上述诉请主张的情况下,**数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签证、工程完工验收材料等)证明其诉请主张,**数提供的《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中加盖的沙坝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亦并非是沙坝公司留存备案的印章,且该结算清单没有沙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综上,**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数要求沙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俞雪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数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数向本院提交1.(2018)云280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2.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送货单52份;3.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沙坝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云0127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上诉人俞雪增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诉人**数提交的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不同,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原件予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系上诉人购买聚合物砂灰的证据,该证据与沙坝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数施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沙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
上诉人**数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审核关键性事实,也就是俞雪增案涉的就是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是由俞雪增用公章加盖给上诉人,而且双方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因为俞雪增没有到庭,但在俞雪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答辩状内容中可以看出来,俞雪增对自己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并没有就这个项目结算单的出具人和公章加盖人进行明确,遗漏关键事实。俞雪增在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沙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上诉人进行对接,沙坝公司应当对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沙坝公司、俞雪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俞雪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为俞雪增与**数对批胶泥款进行结算款项为11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数主张俞雪增系沙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雪增将工程发包给**数并进行结算,沙坝公司应对此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数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数应举证其向沙坝公司承包了江北市场项目4、5、6栋工程内墙的批胶泥工程,而本案中上诉人**数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向沙坝公司承包的证据仅有《江北农贸市场**数班组结算清单》,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鉴定确定该清单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是沙坝公司留存备案的印章,仅以俞雪增认可该章系俞雪增加盖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数系与沙坝公司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或沙坝公司应对上诉人**数的诉讼主张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驳回上诉人**数的诉讼请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一审鉴定费8000元,由上诉人**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