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2民初523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权,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北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87K。
法定代表人:刘体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坝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沙坝公司偿还原告被执行款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21年1月21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沙坝公司签订了《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梁河县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书》,承包沙坝公司梁河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承包期限4年,承包费用176,600元,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梁河县区域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分公司的一切税费支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即一直依约履行至今。2018年10月,原告以沙坝公司名义中标梁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总投资6,205,000元,其中1,300,000元由省农发行下拨到盈江农发行,由盈江农发行代为拨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梁河县水利局于2019年8月6日出具了一份拨付通知书,要求盈江县农发行向项目实施单位沙坝公司梁河县公分(以下简称梁河分公司)拨付1,300,000元项目进度款,但根据银行管理规定,盈江县农发行只能把工程款拨付给中标单位,故该1,300,000元拨付到了被告沙坝公司的账户。2019年9月29日,因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沙坝公司享有债权申请执行,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502财保6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沙坝公司在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坝分社内的资金1,622,600元。连同梁河分公司在该账户中的上述1,300,000元也被冻结。至2020年5月28日,保山市隆阳区民法院以(2020)云0502执1464号执行裁定扣划了所冻结的全部资金(含梁河分公司的1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偿还原告3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200,000元,剩余80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上述1,300,000元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但因被告所负债务导致原告的款项被执行,因此,该款项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沙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财保654号民事裁定书1份、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执1464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梁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资金1300000元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冻结并被划走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1份、资金授权委托支付书1份、梁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进度付款证书1份、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1份、梁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批笺1份、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2份、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审核表(2019年8月)23页、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增值税发票2份,欲证明(1)***以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梁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并中标的事实;(2)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委托发包方梁河县水利局将工程款拨付给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的事实;(3)梁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款的拨付申请及发票出具均由梁河分公司来履行的事实。3.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梁河县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书1份、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情况说明1份、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银行账号为56×××12的账户交易数据查询44页、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成立至今的部分原材料采购合同44页,欲证明(1)原告***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梁河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书》,分公司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形成的资产属于***个人所有;(2)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成立至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过任何出资或经营管理,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均由***出资经营;(3)原告在梁河县实施的工程,均使用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4.收款收据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1)经***催告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300000元工程款给***合伙人杨永刚的事实;(2)经***催告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200000元工程款给***合伙人杨永刚,还剩余8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沙坝公司(甲方)签订《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梁河县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沙坝公司申请在梁河县成立办事处,以便进行工程建设招标及工程施工工作。承包辖区为梁河县,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得跨片区经营。***为沙坝公司梁河办事处经营管理负责人,代表总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在本片区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在承包片区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经济、法律责任由***全权负担,与沙坝公司无关,办事处所需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设备设施由其自行负责。沙坝公司协助***办理各项证件、银行等手续,但所发生的费用等一切支出由***承担。承包期限是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承包管理4年,每年支付承包费用人民币44,000元,共计176,000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分公司的一切税费支出。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在梁河县注册成立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另查明,因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沙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0)云05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沙坝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云0502财保6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沙坝公司在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坝分社内的资金1,622,600元,连同梁河分公司在该账户中的1,300,000元也被冻结,至2020年5月28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以(2020)云0502执1464号执行裁定扣划了所冻结的全部资金(含梁河分公司的1,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沙坝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偿还3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200,000元,剩余80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对外虽然是被告的分公司,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申请成立上述分公司,并约定原告对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在内部关系上分公司的财产及债务是独立于被告的。本案因被告沙坝公司与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纠纷,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以(2020)云0502执1464号执行裁定强制扣划了所冻结的全部资金(含梁河分公司的1,300,000元)给债权人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债务在被告与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上属于被告的债务,与原告经营的分公司无关,故在强制划拨后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偿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被执行的款项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划拨的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分公司的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菊艳
审 判 员  赵月芳
人民陪审员  许升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丽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