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4民初8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生,住陇川县。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530502218931887K。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北庙村。
法定代表人:刘体杨。
原告***与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子款22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沙子共计732立方用于修建户撒乡户姐寨水沟,沙子单价每立方45元,共计供给被告724立方,石头单价每立方85元,共计供给被告8立方,沙石共计:3326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
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
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3.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买沙子款22660元
的事实。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能够分别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格式虽为收据,但内容载明欠款金额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实为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毛石。2017年3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兴周作为主管,向原告出具一份格式为收据的欠款凭证,确认:沙子724方×45,金额为32580元,毛石1车8方85,金额为680元,合计33260元,已支付10000元,欠2266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66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来看,双方存在买卖沙子、毛石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沙子、毛石,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66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毛 谦
人民陪审员 邓忠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本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