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2民初342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权,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北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87K。
法定代表人:刘体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坝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佳、杨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沙坝公司偿还原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被执行款1339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21年6月8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沙坝公司签订了《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梁河县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书》,承包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承包期限4年,承包费用17.6万元,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梁河县区域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分公司的一切税费支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承包费用。2020年9月28日,因申请执行人杨文才对沙坝公司提出执行申请,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作出云3323执140号执行裁定书,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追加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2020年11月13日,福贡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云3323执140号之二,冻结了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分社56×××12账户内的工程款1339640元,并于2021年6月8日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执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授权原告到梁河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并将负责人登记为原告***,从法律主体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属于被告的分公司,但设立后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投资,也未进行过管理,之后被告在梁河县区域范围内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组织实施、经营活动、税费支出、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来承担,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6×××12账户内的工程款1339640元属于原告所有,但因被告所负债务导致原告的款项被执行,因此,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被告沙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3323执140号之二1份、云南农信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法院冻结并被划走1339640元的事实。2.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梁河县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书1份、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情况说明1份、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银行账号为56×××12的账户交易数据查询1份、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成立至今的部分原材料采购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梁河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书》,分公司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形成的资产属于***个人所有。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成立至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过任何出资或经营管理,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均由***出资经营。原告在梁河县区域内实施的工程,均使用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当庭提交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3执140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债务是总公司形成的,不是分公司形成的,债权人是杨文才,债务人是总公司,追加了16个分公司,梁河分公司是其中之一。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沙坝公司(甲方)签订《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梁河县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沙坝公司申请在梁河县成立办事处,以便进行工程建设招标及工程施工工作。承包辖区梁河县,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得跨片区经营。***为沙坝公司梁河办事处经营管理负责人,代表总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在本片区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在承包片区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经济、法律责任由***全权承担,与沙坝公司无关,办事处所需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设备设施由其自行负责。沙坝公司协助***办理各项证件、银行等手续,但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承担。承包期限是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承包管理4年,每年支付承包费用人民币44000,共计176000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分公司的一切税费支出。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在梁河县注册成立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另查明,因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文才与沙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20)云33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云3323执14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等16家分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10月13日该法院作出(2020)云3323执1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6×××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39640元,并于2021年6月8日将该款项划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对外虽然是被告的分公司,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申请成立上述分公司,并约定原告对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在内部关系上分公司的财产及债务是独立于被告的。本案因被告与杨文才的纠纷,2021年6月8日,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经营的分公司财产强制划拨给债权人杨文才,该债务在被告与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上属于被告的债务,与原告经营的分公司无关,故在强制划拨后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偿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被执行的款项人民币1,339,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21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339,640元(福贡县人民法院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账户划拨的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39,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7元,由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红艳
审 判 员  李菊艳
人民陪审员  许升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榆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