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5民初24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北庙村。
法定代表人:刘体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云,男,1991年9月4日生,傈僳族,住云南省兰坪县,现住兰坪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189868.5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其声称自己是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坪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承建了兰坪县教育局的多项建设工程,他们公司可以将其中几个工程建设劳务分包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先是承建了兰坪县职业中学及下甸完小等多个工程。在这些工程完工并结算清偿后,其又以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中排完小及中排中学两项工程施工协议,其中中排完小工程于2017年10月初完工,工程款总计172499.00元,扣除前后支付的140000.00元,余款32499.00元;中排中学于2019年8月完工,工程款总计407369.5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00元,余款157369.50元,两项合计余款189368.50元。根据双方结算结果,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施工费189368.50元,近一年多来经原告无数次追索,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该工程余款。二被告严重违背诚信,长期拖欠施工款,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连带支付剩余施工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你院能作出公正裁决,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以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金额也属实。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但因工程还没有最终竣工验收,教育局还没有拨付工程尾款,被告正在主动找发包方处理,拨款后一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原告对逾期利息放弃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现场收方签证单》复印件一份、《中排中学***门窗人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十六份、《通话录音》光盘一碟及本院依职权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向保山永安印章有限公司调取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印章刊刻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向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有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并长期以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兰坪县承包工程施工。2017年,被告***将其以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中排完小、中排中学综合楼、食堂、厕所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大门、旗台旗杆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结算,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为18936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体蒋和***二人,2019年5月16日,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免去了刘体蒋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免去了***监事职务。重新选举刘体蒋为执行董事,负责经营管理;选举***为监事,聘任刘体杨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并签署《委托协议书》。2020年刘体杨辞去经理职务,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委托协议书》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该院作出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后,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显示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刘体杨。且该公司在保山永安印章有限公司备案刊刻的印章只有尾数为“37377”和“23738”两枚,没有被告***在兰坪使用的尾数为“20450”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以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所承包的中排完小、中排中学综合楼、食堂、厕所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大门、旗台旗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所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和2019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经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189368.5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因原、被告一致认可中排中学的工程交付时间晚于中排完小工程的交付时间,于2019年底交付使用。因此,以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结算至本案判决之日较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20年1月1日—2月19日的利息为:189368.50元×4.15%(LPR)÷360日×50日=1091.50元;2020年2月20日—4月19日的利息为:189368.50元×4.05%(LPR)÷360日×60日=1278.24元;2020年4月20日—2021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89368.50元×3.85%(LPR)÷360日×554日=11219.56元,至判决之日利息合计为13589.30元。因被告长期不予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给原告已经造成损失,本院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为13589.30元。关于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用印问题,系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评判。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依原告意见,确定由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计息,由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9368.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021年10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13589.30元,两项合计20295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00元,由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庆元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和才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