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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飞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义***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4563号 原告:义乌市飞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飞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引导至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飞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通公司、锦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飞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3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挖机不是直接由被告叫来的,被告是为锦天公司在义乌西站的工地上管工地大门的,也核实挖机工作时间,在单据上签字。原告提供的这些单据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签的,也是核实过工作时间后签上去的。 被告九通公司、锦天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天公司***乌西铁路货运扩建工程二期期间,部分工程使用了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总工时为171.5小时,约定每小时价格为230元,被告锦天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在每次挖机施工的《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中签名确认。上述挖机使用费共计39445元,被告锦天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二十七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锦天公司在***乌西铁路货运扩建工程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挖机,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的报酬,使用记录均由其工地管理人员核实过后签名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通公司、锦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飞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挖机款3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飞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