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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义***电子有限公司、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大路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南路176、1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九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九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明显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在2019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时,义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提出案涉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与设计不符,告知施工单位未进行整改,竣工验收不通过;本工程竣工验收未通过,要求尽快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中凯公司认为剩余811686.39元工程款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故不应支付,九通公司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应按市质监站建筑工程检验标准达到合格。现工程质量出现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不能仅依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免除其相关义务,仅依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免除承包人的责任显示公平。从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内容来看,案涉争议的质量问题,尤其是防火涂料不符合设计图纸,与是否交付使用无关,一审以案涉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实际投入使用为由,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经义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监督检查认定,且在2019年7月25日提交竣工验收时便已经存在,九通公司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是知情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返工修复责任。中凯公司认为九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中凯公司亦享有不安抗辩权。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中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凯公司补充陈述称,案涉工程是***公司邀标,九通公司中标,后因九通公司资质不够,故挂靠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本案所涉厂房建设跨度达到33米,按建筑企业资质要求,九通公司不够资质,***是实际施工人,他用九通公司名义来签的合同,本案由九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九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九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已经按照中凯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施工任务,中凯公司也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九通公司系按图施工,所有的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而且中凯公司也就案涉工程到义乌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之后也取得了案涉厂房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因此中凯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消防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根据。九通公司在此前也从未收到有关部门以及中凯公司提出存在消防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本案是在2021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凯公司基于诉讼抗辩要求,到所谓的质检站开具了一份安全隐患告知单,对告知单的内容九通公司是不予认可的,这与中凯公司此前同意竣工验收的意思表示是违背的。关于合同施工主体问题,从双方履行过程来看,无论是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还是最后补充合同的约定,都能够反映出本案施工合同主体是九通公司,而不是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由于之前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那么为了配合中凯公司完成后续的竣工验收备案,由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施工方的名义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本案真正的施工主体以及合同主体都是九通公司。在建设工程补充合同里也明确约定了涉案厂房已由九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这表***公司也是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九通公司,实际施工人也是九通公司,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其他权利人。本案合同主体和施工主体都是九通公司,所以其理应享有本案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凯公司支付工程款811686.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九通公司对中凯公司的厂房一、二、三、四号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九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总计836686.39元。 一审认定事实:九通公司(乙方)与中凯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九通公司承建中凯公司厂房一、二、三、四的工程,地上建筑面积8262.4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407.1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0697711.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总工程款20%,地梁混凝土浇筑完成支付25%,主体建筑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并经甲方初验合格、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支付10%;乙方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经双方决算后七日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两年退还,保修金不计息。 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中凯公司2019年7月28日的竣工总结载明,经验收,单位工程验收等级为合格等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顺通路南侧、**一号路北侧,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9)义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 2020年8月30日,九通公司(乙方)与中凯公司(甲方)双方达成《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份,载明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厂房一、二、三、四号工程,已由乙方实际施工完成,并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因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事项:经双方核算,实际结算工程总价为11802947.39元,累计已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9714869元,其中包括代乙方支付给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13927元,代乙方支付给***工程款2761400元,扣除甲供砂石材料款250000元,中凯公司尚需支付九通公司工程尾款1838078.39元(其中保修金226392元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后10天内支付);九通公司尚欠中凯公司工程建筑费用发票4849478.39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需于本补充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天内办理工程尾款支付(保修金除外)。九通公司已于2020年9月14日***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此后中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811686.39元未付(不含保修金)。 2021年3月15日,义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公司发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告知单》一份,载明本站于2021年3月15日对中凯公司厂房一、二、三、四工程项目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质量安全问题:1、在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钢结构防火涂料与设计不符,告知施工单位未进行整改,竣工验收不通过;2、本工程竣工验收未通过已投入使用,要求尽快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尚欠九通公司工程款811686.3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该款***公司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二项诉请,中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也再次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约定中凯公司在收到九通公司发票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保修金除外),九通公司按约于2020年9月14日***公司交付了发票,故中凯公司按约应在2020年9月24日前向九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九通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承担等规定,因中凯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该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中凯公司辩称九通公司施工存在钢结构防火涂料与设计不符问题,并认为九通公司应履行修复义务,但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九通公司之诉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浙江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1686.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二、义***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11686.39元范围内对浙江义***电子有限公司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顺通路南侧、**一号路北侧的厂房一、二、三、四号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元(已减半),由浙江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和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建筑企业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跨度27米以下建筑工程,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跨度39米以下建筑工程。 证据二、企业建筑资质登记,证明九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为三级,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为一级。 证据三、中凯公司地块图纸,证明案涉建筑工程单跨度为33米以上,九通公司无相应建筑资质,中凯公司与九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承包方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通公司系挂靠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九通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九通公司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且即使九通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但九通公司仍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九通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合同价款并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需要何种资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九通公司为了配合中凯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竣工验收所制作的合同,不能反映真实的合同关系,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其不是案涉工程的真正承包施工方,其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合同权利。 九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备忘录1页,证***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九通公司施工完成,并由九通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是施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 证据二、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真正当事方,不享有施工合同权利和义务,九通公司作为真正的合同当事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合同权利。 中凯公司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一,九通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但是九通公司资质并不符合建设涉案工程的要求,九通公司是挂靠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对于证据二,本案工程***是先以九通公司名义***公司签约,后来发现九通公司资质不够,让***想办法,后***挂靠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承建单位,***公司签过正式施工合同,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过,所以工程款应支付给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于内部挂靠关系,由他们内部调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图纸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单跨度达33米,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中凯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中凯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九通公司施工完成;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7月11***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5370534元,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17年5月以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开始承包我公司义乌地区的项目承包经营权。2018年7月,***为开拓公司业务,借用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公司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但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我公司未派人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所有施工事项均由九通公司负责完成。我公司对中凯公司的建设工程不主张任何权利。所有权利义务由九通公司自行承受。”另,二审中中凯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由九通公司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凯公司是否应支付九通公司剩余工程款(不含保修金);二、九通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钢结构防火涂料与设计不符问题,应由九通公司先行修复,目前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并***公司组织验收合格,于当年即已投入使用,一审认为应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妥。根据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达成的补充协议,现已满足付款条件,中凯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凯公司所提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涉工程钢结构涂料修复问题,中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九通公司作为与中凯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有权请求在中凯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便本案如中凯公司主张,九通公司系挂靠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公司对此亦系明知,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还曾就工程款结算等达成补充协议,故在此情形下,亦应允许九通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中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6元,由浙江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