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普日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1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良化大道64号105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047851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梁高山,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22号之二第二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66549200C
法定代表人:邹家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门市普日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良化大道64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193760418
法定代表人:梁高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张隹榆)与被执行人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梁高山、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普日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78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与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8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张隹榆)与被执行人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梁高山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梁高山、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普日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0)粤078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给申请人***(原申请人张隹榆);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梁高山应在(2020)粤078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50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000元给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张隹榆)。如果未按(2020)粤078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梁高山、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普日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张隹榆)以1178000元为标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本院已去函参与分配,分配得款308722元,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14180元后余294542元已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张隹榆。
2.查明位于台山市的厂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A××0号、粤房地证字第A××0号]及无证建筑物油站属被执行人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由于上述不动产在本院另案拍卖的土地上,故由另案[(2021)粤0781执恢15号]一并处置。经变价处理,上述厂房及无证建筑物油站得执行款666061元。支付评估费用3330元、拍卖佣金4000元、诉讼费补缴10142.75元[(2021)粤0781执267号]、余648588.25元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共三案参与分配,本案分配的款13945元,已支付给申请人***。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40139.75元,扣缴执行申请费14180元、支付评估费用3330元、拍卖佣金4000元、诉讼费补缴10142.75元后余30848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869513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781执恢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门市震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梁高山、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普日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 威
审判员 谭阳威
审判员 李忠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翁颖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