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3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秋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加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西中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一审裁定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2.一审裁定将广西建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错误;3.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广西建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西建宏公司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要求广西中能公司支付货款,广西建宏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的住所地为南宁市武鸣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广西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刘凤桃
审判员  冯彦波
审判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