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4078号
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建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07796G(1-1)。
法定代表人:单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荣,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A座1单元3层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449058。
法定代表人:陈秋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与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荣,被告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砂浆款18601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135.78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欠付的砂浆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为5.775%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2月11
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66135.78元,以后另计)详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81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干混砂浆用于被告承建的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所属“公园道”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砂浆货款金额为1860168元,但截止2021年7月19日被告未付任何一笔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1.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付款前供方应当将等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需方,也就是说,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收到相应发票,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首先,根据合同第4条第2款以及第6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货物合格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等质量凭证,但原告均未提供。其次,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再次,在被告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甚至单方停止供货,导致被告工程延期乃至停工,因原告造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计算出来,待损失确定后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和合法权益;3.请求被告支付保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2条第3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原告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不动产、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保函费
用。另外,购买保函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用之列且无合同约定,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告建宏公司(供方)与被告中能公司(需方)签署了一份编号为JHSHJ12201904-06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就被告承建的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所属项目的预拌干混砂浆供应有关事宜达成约定:品种为强度M5-M15之间的4种普通砌筑砂浆和4种普通抹灰砂浆,按强度分别为不同单价;需方应根据施工进度,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微信、QQ、电话等有效方式向供方提供货物需求数量、强度等级及其他技术要求,以保证供方有足够供货准备时间;预拌干混砂浆出厂时,供方负责过磅铅封,运到施工现场后,经需方现场验收签认发货单载明的数量,需方可随时派人进行抽检数量;砂浆送到施工现场,需方应指定专人并及时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双方按以下约定进行结算: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继续供应;15天内无预拌干混砂浆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使用预拌干混砂浆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预拌干混砂浆货款;付款前,供方应当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需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即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供需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19份《干混砂浆结算单》,载明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双方共发生干混砂浆供货累计吨数6478.1吨,累计砂浆款1860168元,累计欠款1860168元。上述结算单除开单日期为2021年6月3日的一份结算单未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外,其余结算单均由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
原告补充提交了2021年5月1日、5月7日2份“干混砂浆送货单”。被告对其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860168元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显示:2021年7月20日,中能公司的员工潘美春签收了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号码NO.07492028、NO.07492029的2张发票,金额共计1846918元,尚有13250元未开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对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的《干混砂浆结算单》载明的累计欠款为1860168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货物合格证书及出厂检验报告,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货物合格证书及出厂检验报告材料虽为约定义务,但均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不属于买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6016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前,供方应当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需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即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但根据上文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先行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在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说明双方均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案涉《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还约定,15天内无预拌干混砂浆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使用预拌干混砂浆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预拌干混砂浆货款。原、被告签署的最后一张“干混砂浆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21年5月7日,则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6月7日付清本案全部货款,逾期未付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6月8日起算。故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860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付。
关于担保保险费的问题。是否以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方式提供保全的担保,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诉讼费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4816元,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支持保全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60168元;
二、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860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付,其中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2234.48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9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90元,由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2元,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品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翔
书 记 员 潘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