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4081号
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建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07796G(1-1)。
法定代表人:单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荣,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A座1单元3层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449058。
法定代表人:陈秋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与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荣,被告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砂浆款7595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967.8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欠付的砂浆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为5.775%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4月21日至实
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9967.8元,以后另计)详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30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干混砂浆用于被告承建的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所属“学府豪庭前期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自2017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砂浆货款金额为3649514元,但截止2021年7月1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130364元,尚欠货款7595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1.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4条第5款约定付款前供方应当将等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需方,也就是说,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收到相应发票,因此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首先根据合同第7条第6款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货物合格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等质量,原告均未提供,其次,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再次,在被告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甚至单方停止供货,导致被告工程延期乃至停工,因原告在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计算出来,待损失确定后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和合法权益;3.请求被告支付保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2条第3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原告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不动产、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保函费用。另外,购买保函不属于案件
受理费用之列且无合同约定,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建宏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能公司(甲方)签署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被告承建的学府豪庭前期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达成约定:乙方按表格所列的强度为C15至C55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337元至417元不等的单价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甲方每次订货须提前24小时由负责人以书面、电话通知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以保证乙方有足够供货准备时间;计量及校核签收:以乙方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甲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合同未具体约定签收和结算人员;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乙方收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即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供方自进场之日起垫资,从桩基垫资到正负零后(最长90天以先到为准),需方在20日内支付供应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与下一个付款周期一并支付。垫资期满后,双方按月结,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与当月货款的70%在下月2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还对验收标准、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5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从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共发生混凝土供应累计方量7695,累计销售额2889939元,累计付款2130364元,累计欠款759575元。其中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3份结算单均有双方的盖章确认,2021年5月、6月份的2张结算单虽无双方
盖章确认,但有相应送货单予以印证。被告对其累计欠付原告货款759575予以认可。原告已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销售额2889939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对商品混凝土累计欠款75957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货物合格证书及出厂检验报告,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货物合格证书及出厂检验报告材料虽为约定义务,但均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不属于买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957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不能按期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等违约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与当月货款的70%在下月20日前付清”,但根据上文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先行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70%货款,说明双方均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合同中还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原、被告最后一次混凝土交易日期为2021年6月13日,则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9月13日付清本案全部货款,逾期未付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9月14日起算。故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759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付。
关于担保保险费的问题。是否以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方式提供保全的担保,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诉讼费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2309元,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支持保全费4379.2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59575元;
二、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59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5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379.26元,共计10138.26元,由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5元,原告广西建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品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翔
书 记 员 潘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