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农友平、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22民初3375号
原告:***,男,19***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友平,男,***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崇左市江州区。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区看守所。
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58号综合楼第十一层11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4490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农友平、中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4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44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中能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宁华侨投资区“宏湖·壹号城欧州小镇”楼盘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农友平。***受聘到该楼盘工地工作,主要负责砌筑等工作。期间,农友平尚欠***工资4475元未付,经多次追索未果。中能公司将多项主体工程施工分包给农友平承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与农友平共同承担责任。
农友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中能公司辩称,***主张要求中能公司应当与农友平承担连带支付涉案劳动报酬及相关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中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中能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系劳务合同关系。农友平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与农友平构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与中能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
二、中能公司不存在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分包的事实。中能公司与农友平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做出限定。而“转包”“违法分包”对象是“工程”,并非劳务,中能公司与农友平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主张中能公司有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分包的事实是错误的。
三、中能公司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张中能公司给付劳动报酬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系农友平雇佣人员,其工资是农友平所欠,应由农友平承担责任。中能公司已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向农友平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尚欠工程劳务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中能公司工地上工作,只有农友平于2016年3月14日单方签名确认的民工工资汇总表,该表没有中能公司签字确认,故中能公司不予认可。该民工工资汇总表不排除农友平为了多结算工程款而编造虚假人员的可能。故该民工工资汇总表不能真实反映农友平因涉案工程尚欠民工工资的事实。
四、如法院认定农友平尚欠民工工资,但依法律规定,中能公司只能在尚欠农友平工程劳务款约2万元内对涉案民工工资承担责任。中能公司已按约向农友平支付了工程款322.5865元,尚欠工程劳务款约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能公司只能在尚欠工程劳务款约2万元范围内对涉案民工工资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将位于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宏湖·壹号城欧州小镇”建设项目发包给中能公司承建。同年12月,中能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多项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农友平。后农友平雇佣包括***在内的若干农民工到该工地进行施工。期间,农友平支付了***的部分工资。自2016年1月起,农友平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多名民工工资计近百万元,其中拖欠***工资4475元。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华侨投资区大队经立案调查后,向***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年8月27日,因拒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农友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7年5月24日,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农友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桂01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农友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一份、《“宏湖·壹号城”项目农友平拖欠农民工工资表汇总》一份,中标通知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份,主体模板工程劳务合同二份,钢筋工程劳务合同二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足额得到清偿。***在案涉工程中拖欠***工资4475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农友平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给付义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九)项关于“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中能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既无施工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农友平,中能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据前述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中能公司应对农友平拖欠***等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友平未及时向***支付工资,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
对于中能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此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指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指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等人作为从事施工劳务的农民工不属于前述条款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友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4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475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农友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