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途顺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5民初946号
原告:云阳县途顺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888号A6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XED42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22291327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云阳县途顺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676元,并以33067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676元,并以25567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两被告承包了位于云阳县汤溪大桥至***遂道路面改造工程。2021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约定将**路面改造工程一标段的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拆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热熔标线等包含人工、材料、机械,拆除旧护栏及安装护栏包含人工及机械,不包含材料。2021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555676元,后被告长兴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原告便提供了**等人银行账户,被告长兴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等人账户共计转款30万元,剩余255676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联系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应该是***,不是途顺公司;3.被告长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4.本案合同主体应该是***,***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途顺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标志、标线、标牌、安全护栏安装及维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2020年,被告***借用被告长兴公司的资质承包了G348云阳***河大桥至***隧道出口路面改造工程(一标段),双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其中约定长兴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收取管理费,且约定***不得以公司或项目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提供担保借款、赊购材料或进行融资,若发生上述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2021年1月5日,原告途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签订《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同日,***代表原告途顺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拆装工程。二、工程地点:**路面改造工程一标段。三、承包方式:热熔标线单价30元/㎡,震荡减速标线单价80元/㎡,箭头单价100元个,字100元个,包含人工、材料、机械,不含税费。拆除旧栏杆7元/m,安装护栏19元/m,包含人工及机械,不包含材料及税费。四、合同工程总价:以实际工程计量算。五、质量要求:路面标线所用材料应符合《路面标线涂料》(JT/T280-1995)的规定。路面标线的设置、颜色、形状,应符合图纸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及《道路交通标线质量要求和检测方法》(GB/t16311-1996)标准的规定。六、乙方责任:乙方按照甲方给出的设计方案,经双方电子确认的制作文稿、版式规格、材料、制作预算书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制作,包工、包料、按质、按时完成合同条款内的工程量。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在十天内完成收量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八、其他事项1.施工场地由甲方提前3至5**除干净后通知乙方入场。2.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格管理、进入施工现场要穿好标志服,否则禁止进入施工现场。3.施工地点一定要有明显的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4.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因此事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九、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乙方所承包的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完乙方全部工程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十、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甲方处签名,***代表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路面标线及栏杆拆装工程施工任务。2021年8月19日,原告途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完工单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合计为555676元。2022年1月21日,经被告***委托,长兴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完工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长兴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2022)渝0235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及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2.各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及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关于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无代理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案涉G348云阳***河大桥至***隧道出口路面改造工程(一标段)系由被告***借用被告长兴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将道路标线和栏杆拆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与***进行结算,并由***出具了完工单,能够看出被告***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并未向其出示过任何长兴公司的授权文件,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支付款项的现象十分普遍,但不能据此认定长兴公司即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建立合同关系的当时即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工程合同,且合同中表述的亦为工程款;其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承包的工程为路面改造工程,从《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内容包括路面标线及护栏拆装,二者均属于道路附属设施工程,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路面标线所用材料亦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故结合工程用途、技术难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被告长兴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标志、标牌、安全护栏安装及维护,其与被告***签订《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承包道路标线及护栏拆装工程,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555676元,扣除被告长兴公司代为支付的3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5676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在十天内完成收量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而双方已于2021年8月19日办理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长兴公司并非案涉《热熔标线及波形护栏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途顺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5676元,并从2023年2月2日起,以2556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阳县途顺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 洋
书 记 员 汪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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