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执异6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申请保全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鼓楼东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陕西安**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试验区)月滨南大道工业产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陕西安**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对查封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系百盛公司向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欠款,后由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销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与百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一次性向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58万元,且于2022年1月5日进行了网签备案。案涉房产因被申请人原因至今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异议人除案涉房产外,无其他住房,该房产系唯一住房。请求解除本院(2021)陕09财保2号民事裁定中对安康市汉滨区XX大道南侧XXX东侧XXXX城X幢X**XX层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4日,长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陕09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安康农商银行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开户行为工行安康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的存款及被申请人恒和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建行安康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的存款,在壹亿壹仟柒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能冻结该款项或冻结款项不足时,对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XX大道南侧XXX东侧陕(20XX)安康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XXXX城项目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及地下车库)、被申请人恒和公司名下的位于汉滨区XXXX园区X号汉X国用20XX第X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XXXXXX酒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对被申请人恒和公司持有的安康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以及安康市XX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6%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在壹亿壹仟柒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元(117727800元)限额内。2021年4月27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21)陕09执保12号保全案件复函本院立案庭,诉前保全工作已完成。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申请执行异议中提交了其与百盛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56.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18.00元,总价款为630000.00元,买受人在2022年1月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价款。***还提交了一张2022年1月11日的安康农商银行XX支行汇单,金额为伍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用途为购房款。 本院认为,诉前保全系利害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在诉前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涉及的纠纷不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长兴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并无不当。***提出本院裁定保全的百盛公司名下的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系其所有,查封案涉房屋侵犯其财产权益。***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其应通过相应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判决确认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