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执异6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申请保全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鼓楼东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陕西安**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试验区)月滨南大道工业产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陕西安**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对查封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XXXXX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系百盛公司向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欠款,后由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销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与百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一次性向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60万元,且于2021年9月28日进行了网签备案。案涉房产因被申请人原因至今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异议人除案涉房产外,无其他住房,该房产系唯一住房。请求解除本院(2021)陕09财保2号民事裁定中对安康市汉滨区XXX大道南侧XXXX东侧XXXX城X幢X**XX层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4日,长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陕09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安康农商银行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开户行为工行安康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的存款及被申请人恒和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建行安康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在壹亿壹仟柒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能冻结该款项或冻结款项不足时,对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XX大道南侧XXX东侧陕(20XX)安康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XXXX项目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及地下车库)、被申请人恒和公司名下的位于汉滨区恒口镇汉恒国用20XX第X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XXXXX酒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对被申请人恒和公司持有的安康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以及安康市XX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6%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在壹亿壹仟柒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元(117727800元)限额内。2021年4月27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21)陕09执保12号保全案件复函本院立案庭,诉前保全工作已完成。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申请执行异议中提交了百盛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交来安康市XXXXXX小区外墙施工抵偿款肆佰肆拾壹万陆仟捌佰壹拾陆元零角零分(¥4416816.00)”。**提交了其与百盛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XXXXX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56.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27.00元,总价款为600000.00元,买受人在2021年9月2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500000.00元首期房价款,交房付尾款100000.00元。另提交了两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首笔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XXXX城X号楼XXXX号房。收款人:***。”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购买安康市XXXX城X号楼XXXX号房,房款人民币400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收款人:***。”还提交了2021年9月30日及10月8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详情单据,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400000.00元。
本院认为,诉前保全系利害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在诉前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涉及的纠纷不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长兴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并无不当。**提出本院裁定保全的百盛公司名下的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系其所有,查封案涉房屋侵犯其财产权益。**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其应通过相应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判决确认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