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执异6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母亲。 申请保全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鼓楼东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陕西安**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试验区)月滨南大道工业产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陕西安**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对查封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系百盛公司向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欠款,后由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销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与百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一次性向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65万元,且于2022年3月11日进行了网签备案。案涉房产因被申请人原因至今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异议人除案涉房产外,无其他住房,该房产系唯一住房。请求解除本院(2021)陕09财保2号民事裁定中对安康市汉滨区XX大道南侧XXX东侧XXXX城X幢X**XX层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4日,长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陕09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安康农商银行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开户行为工行安康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的存款及被申请人恒和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建行安康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的存款,在壹亿壹仟柒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能冻结该款项或冻结款项不足时,对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康市高新区XX大道南侧XXX东侧陕(20XX)安康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XXXX城项目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及地下车库)、被申请人恒和公司名下的位于汉滨区XXX酒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对被申请人恒和公司持有的安康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以及安康市XX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6%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在壹亿壹仟柒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元(117727800元)限额内。2021年4月27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21)陕09执保12号保全案件复函本院立案庭,诉前保全工作已完成。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申请执行异议中提交了其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4日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XXXX城”项目3号楼103号房已由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支付外墙工程款的方式出买给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现由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X大道与XX路西北角由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城”X号楼XXXX号房以总价¥65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出卖给买受方***,协议签订后,***向***支付购买XXXX城3号楼1703号房定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出卖方***收到购房定金后解除原陕西悦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XXXX城X号楼XXXX号房屋网签及相关协议合同,并负责办理完成***与百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购买XXXX城X号楼XXXX号房购房款共计:¥650000.00元(陆拾万元整),具体付款时间(2022年3月4日,500000.00元、2022年3月18日100000.00元、2022年3月22日100000.00元、3月24日400000.00元)。收款人:***”。另提交了2022年3月4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4日的四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详情单据,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0元。***还提交了其与百盛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56.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46.00元,总价款为650000.00元,买受人在2022年3月13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诉前保全系利害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在诉前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涉及的纠纷不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长兴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并无不当。***提出本院裁定保全的百盛公司名下的XXXX城项目X幢X**XX层XX号房屋系其所有,查封案涉房屋侵犯其财产权益。***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其应通过相应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判决确认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