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7101行初858号

原告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牛角湾**(工贸公司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460541609。

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雄,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690688。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55351989XR。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明,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988080。

第三人袁平,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熊向飞,进贤县罗溪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71101566。

原告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公司)不服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红雄,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一明、黄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定字(2019)进贤县第(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9月18日下午4:00左右,袁平在进贤县线新建工程做电力安装。高空作业时,因竹梯断裂跌落摔伤右腿。袁平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因工受伤。

原告赣东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江西贤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俊公司)。第三人由贤俊公司雇请,劳务费按点工计算,第三人的工资由案外人蒋友国发放。此外,因第三人受伤一事,进贤县应急管理局对贤俊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可见进贤县应急管理局认定贤俊公司是用工主体。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为用人单位,却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直至2020年6月15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原告才看到该认定书。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代码查询信息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4.《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原告为工作单位。

第三组证据:5.账户明细6.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1月14日案外人蒋友国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第三人144天的劳务费31000元。

第四组证据:7.《施工合同》8.《工程施工分包合同》9.进贤县应急管理局(进)应急罚﹝20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将劳务分包给贤俊公司,第三人和艾辉均是贤俊公司雇请的员工。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的项目经理艾辉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其他案外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通过现场送达、邮寄送达、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举证权、申诉抗辩权等合法权利。三、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四、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同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在2020年8月9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1.《调查笔录》2.《赣东公司施工四班人员信息登记表》3.《配电网工程施工作业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4.《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艾辉签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照片8.《行政起诉状》,用以证明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正当;②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袁平述称,一、《赣东公司施工四班人员信息登记表》足于证明第三人系由原告直接聘用人员,职务为电力安装技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市人社局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袁平与贤俊公司的关联。四、原告已于2019年12月收到《工伤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赣东公司施工四班人员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艾辉不是原告的员工,其所作的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仅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已将案涉劳务分包,第三人受他人雇请在案涉工地工作,不能证明第三人就是原告员工;对证据4、5、7的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艾辉不是原告员工,无权代表原告签收文书,被告向其送达文书不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原告实际知道的时间开始计算;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该证据的意见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第三人报酬发放形式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对第四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该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蒋友国是施工班的组长,由其发放工资是合理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本案存在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蒋友国、艾辉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有争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围绕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进贤县供电分公司承包进贤县2019年10千伏以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第三人袁平在进贤县线新建工程从事电力安装工作。2019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袁平高空作业时,因竹梯断裂跌落摔伤右腿,被送医院救治。后袁平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未能送达。2019年12月2日,被告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交给了工地现场人员艾辉,并对艾辉就案涉受伤事故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艾辉称其在原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的临时工。2019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袁平系因工受伤,原告为其工作单位。2019年12月17日,被告将《工伤决定书》交给了艾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原告与贤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进贤县2019年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包4分包劳务分包给贤俊公司,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6月,贤俊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包括第三人和艾辉。在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进贤县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7月25日对贤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贤俊公司人民币一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南昌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将作如下分析: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但该条款的适用也需具备一定条件,即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具备以下三点:第一,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第二,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伤亡;第三,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本案中,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保险合同》等用以主张其已将案涉劳务转包给贤俊公司,第三人和艾辉是贤俊公司雇请的人员,艾辉不能代表原告。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第三人袁平和艾辉实际聘用和管理的事实未予查清,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市人社局应在全面客观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在未查清艾辉身份情况下,被告将《工伤决定书》交予艾辉,不应认定为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决定书》。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定字(2019)进贤县第(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袁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邹 璜

书 记 员 黄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