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某某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461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大黄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86839A。
代表人:董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124989R。
法定代表人:刘永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35177J。
法定代表人:刘永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邵运蒸,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市。
被告:姚秀丽,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市。
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631U。
法定代表人:陈修言,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24753W。
法定代表人:肖赛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寒鸣、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鑫华路****楼**房**房**房**楼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C12YW23。
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田,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东岗路**:9113010869345168X5。
代表人:刘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富强大街**91130000104321300A。
法定代表人:潘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力,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1220101245000965K。
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330103079322431D。
代表人:赵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00132911635Y。
法定代表人:肖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平、张天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03689814708B。
代表人:卢国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甬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姚墅村75327599X7。
法定代表人:周世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晖,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701796881N。
法定代表人:谭洪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3。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460541609。
法定代表人:顾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车轮山路28。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车轮山路**41333641。
代表人:齐蔚海,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以北(第**)91881A。
法定代表人:姜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洪、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中路26。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中路**QG1K。
代表人:丁大鹏,职务不明。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X1。
代表人:谢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支行)与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股份公司)、***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集团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电力公司)、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雁能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沂水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力物资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力公司)、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电力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力物资分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物资公司)、宁波甬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冠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电力公司)、江西赣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黄岛公司)、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通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当涂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物资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支行诉请(变更后):一、判令被告燎原股份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已垫付的票款49352529.47元,并从各银行承兑汇款到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编号为241-2016-5号银行承兑协议下垫款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以14704563.03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9月21日起以14702529.47元为基数计算,编号为241-2016-2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9900000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编号为241-2016-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14850000元从2017年7月6日起计算,编号为241-2016-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9900000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被告燎原股份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上述暂合计49452529.47元;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20437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福建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113819.89元,被告湖南雁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556421.30元,被告山东电力沂水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242001.18元,被告河北电力公司、河北电力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312723.38元,被告长春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79636.24元,被告浙江电力物资公司、浙江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425003.13元,被告山东电力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2993655.37元,被告甬冠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691983.32元,被告辽宁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20514.84元,被告江西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118911.61元,被告山东电力黄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380001.32元,被告南昌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462590.81元,被告安徽电力当涂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975000.78元,被告安徽电力物资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878728.87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燎原集团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尚欠垫付票款49352529.47元无异议,律师费因原告实际仅支付71795.87元,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且答辩人已付清90%货款计1002437.90元,剩余10%质保金尚未支付,现质保期未到期,且燎原股份公司扣除案涉质保金外尚欠答辩人3970518.25元,故答辩人有权拒付质保金,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雁能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且答辩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556421.30元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电力沂水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且在其签订合同之前答辩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货款1242001.18元全部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电力物资分公司、河北电力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且答辩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312723.38元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且答辩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079636.24元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退一步讲,即使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只能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答辩人直接向其支付款项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电力物资分公司、浙江电力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且答辩人已经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前将质押应收账款3425003.13元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称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电力物资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未向原告作出过承诺或确认,双方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不承担诉讼费;2.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已经向燎原股份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已支付到期货款25292434.44元;3.案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WZ-(2015)54855号】项下应收账款同时出质给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具体质押情况如下:
登记时间
质权人
金额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建设银行**支行
10669654.41元
2016年7月11日
恒丰银行宁波分行
6241612.61元
2016年7月13日
建设银行**支行
2324000.96元
4.答辩人目前没有已到期的应付账款可以支付。截至2017年3月,燎原股份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28141008.90元,2017年3月以后,未再供货,答辩人共计支付货款25292434.44元,余2848574.46元未支付。未付款项中包含10%质保金计2814100.89元和被告燎原股份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未支付的货款34473.57元。质保金应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根据质量情况支付,而所供货物尚未投运,预计质保期到期日在2019年之后,且对于合同的违约金以及燎原股份公司因产品质量或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等应当从质保金中优先抵扣。
被告甬冠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且答辩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3691983.32元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且答辩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020514.84元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原告应向燎原股份公司主张答辩人已支付的货款,而无权直接向答辩人要求支付款项,且经对账,燎原股份公司尚欠答辩人22383元,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且答辩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118911.61元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电力黄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该质押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且答辩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380001.32元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通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该质押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2、答辩人与燎原股份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62590.81元,答辩人已于2016年9月2日之前支付1849629.7元,仅剩612961.11元未支付,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2462590.8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答辩人与燎原股份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供货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约定,答辩人通源公司向燎原股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与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合作供货合同》约定:货款由工程业主方付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再付货款给燎原股份公司。燎原股份公司货到验收合格后待答辩人收到使用方工程款后开具发票一周内按到款比例支付,待工程款全额到账后,支付到总合同价款的90%货款,剩余10%的货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燎原股份公司同意答辩人专款专用。目前,答辩人也仅收到两项目工程使用方70%和80%的工程款,且工程决算尚未办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还有20%-30%余款未向燎原股份公司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电力当涂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安徽电力物资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878728.87元应收账款,但答辩人现尚欠燎原股份公司货款共计187993.60元,且以上款项现在均不具备支付条件,其中含预付款和投运款共计100120.72元,因燎原股份公司至今未提供履约保证金和投运单无法支付;其余87872.88元属于质保金,需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方可支付,其中54499.31元质保金的质保期到2018年9月22日,剩余33373.57元质保金因燎原股份公司未提交投运单据,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2、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通知答辩人,该质押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答辩人已经支付给燎原股份公司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3、答辩人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被告燎原股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未支付货款应支付给被告燎原股份公司而非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情况如下:
1、2016年6月21日,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41-2016-2]一份,双方约定:燎原股份公司向原告申请19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对相关条款予以约定,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按约出具了面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0元、9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到期日均为2017年6月21日,燎原股份公司提供了保证金质押9900000元。
2、2016年7月6日,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41-2016-3]一份,双方约定:燎原股份公司向原告申请247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对相关条款予以约定,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按约出具了面额分别为人民币8000000元、8000000元、87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到期日均为2017年7月6日,燎原股份公司提供了保证金质押9900000元。
3、2016年7月18日,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41-2016-5]一份,双方约定:燎原股份公司向原告申请247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对相关条款予以约定,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按约出具了面额分别为人民币8000000元、8000000元、87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18日,燎原股份公司提供了保证金质押9900000元。
4、2016年12月29日,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41-2016-6]一份,双方约定:燎原股份公司向原告申请16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对相关条款予以约定,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按约出具了面额分别为人民币7000000元、5000000元、4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到期日均为2017年6月29日,燎原股份公司提供了保证金质押6600000元。
原告与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情况:
一、抵押
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建甬余抵2016-41-23]一份,约定:燎原股份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市城区西南街道石婆桥村肖东工业园区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余房房权证城区字第**地用权证号:余国用:余国用2007第**原告,为燎原股份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620437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由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401号)。
二、保证
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燎原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编号:2016-ZGEB-003]一份,约定:燎原集团公司为燎原股份公司自2016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13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由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保证合同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免除,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3月29日,被告邵运蒸、姚秀丽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6-ZGRB-003]一份,约定:被告邵运蒸、姚秀丽为燎原股份公司自2016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17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由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保证合同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免除,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应收帐款质押
1、2016年6月3日,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编号:XNZY-2016-1]一份,约定:为确保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41-2016-2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燎原股份公司以其享有的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具体信用为:
序号
基础交易合同编号
应收账款付款人
应收账款金额
发票号
福建电力公司
1113819.89
YNWZ(2015)第100号
湖南雁能公司
YNWZ(2015)第100号
湖南雁能公司
864492.3
山东电力公司沂水公司
600000.57
山东电力公司沂水公司
642000.61
河北电力物资公司
936799.34
河北电力物资公司
585499.59
1X15011
长春电力公司
1102159.74
1X15011
长春电力公司
977476.50
合计
7514177.54
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6年6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2748047000333265112,登记期限1年。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燎原股份公司应当向应收账款付款人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
2、2016年7月1日,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编号:XNZY-2016-2]一份,约定:为确保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41-2016-3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燎原股份公司以其享有的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具体信用为:
序号
基础交易合同编号
应收账款付款人
应收账款金额
发票号
HE2015008437
河北电力物资公司
790424.45
1115ABGHQ001991
浙江电力物资公司
390000.31
1115ABGHQ001991
浙江电力物资公司
1067500.98
1115ABGHQ001991
浙江电力物资公司
1067500.98
1115ABGHQ001991
浙江电力物资公司
900000.86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211650.09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SD-WZ-(2015)54855号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合计
14885081.99
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2802539000339342897,登记期限1年。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燎原股份公司应当向应收账款付款人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
3、2016年7月13日,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编号:XNZY-2016-4]一份,约定:为确保燎原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41-2016-5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燎原股份公司以其享有的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具体信用为:
序号
基础交易合同编号
应收账款付款人
应收账款金额
发票号
SD-WZ-(2015)54855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SD-WZ-(2015)54855
山东电力物资公司
1162000.48
KUKUN-160227-POLE
甬冠公司
KUKUN-160227-POLE
甬冠公司
KUKUN-160227-POLE
甬冠公司
1094486.16
KUKUN-160227-POLE
甬冠公司
KUKUN-160227-POLE
甬冠公司
1094486.16
辽宁电力公司
414000.29
辽宁电力公司
392150.35
辽宁电力公司
607364.20
辽宁电力公司
CL(2016)132
江西电力公司
1118911.61
山东电力黄岛公司
240000.23
山东电力黄岛公司
210000.20
山东电力黄岛公司
360000.34
山东电力黄岛公司
300000.29
山东电力黄岛公司
270000.26
ZJ150015
南昌通源公司
612229.76
ZJ150021
南昌通源公司
440866.18
ZJ150021
南昌通源公司
817304.69
ZJ150015
南昌通源公司
592190.18
安徽电力当涂公司
975000.78
安徽电力物资公司
544993.13
安徽电力物资公司
333735.74
小计
14851732.51
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2820634000341513936,登记期限1年。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燎原股份公司应当向应收账款付款人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
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向燎原股份公司交付了面额总计为85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燎原股份公司未按约缴足票款,导致原告产生垫款49352529.47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前述质押登记后,原告、被告燎原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通知过案涉应收账款付款人,直至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各应收账款付款人才知质押相关情况,其中被告湖南雁能公司、山东电力沂水公司、河北电力物资分公司、河北电力公司、长春电力公司、浙江电力物资分公司、浙江电力公司、甬冠公司、辽宁电力公司、江西电力公司、山东电力黄岛公司、安徽电力当涂公司已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前将案涉质押应收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燎原股份公司。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燎原股份公司与福建电力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编号为4110553739的《采购合同》一份,采购货物为钢管杆(桩)、AC110KV、单杆、双回、Q345,杆,直线杆等,合同价格为1113819.89元,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1:6:2:1。被告福建电力公司已支付货款1002437.90元,尚余10%质保金未支付。合同约定: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卖方凭货物质保单办理质保金支付申请手续。案涉货物质保期尚未届满。
2015年9月8日,被告燎原股份公司(卖方)与山东电力物资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D-WZ-(2015)54855号采购合同一份,货物涉及工程为榆横-潍坊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济南-潍坊1000kv,货物名称为铁塔,AC1000kv,双回路,角钢钢管组合,Q345,货物数量为3708.80吨,合同价款为30783052.61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支付比例为1:3:4:1:1(分别对应预付款、累积到货30%、累积到货70%,累积到货100%,质保金);其中累积到货100%时的到货款支付手续为,卖方凭监造单位出具的出厂见证单(货物为特高压工程物资时)、到货验收单、到货合同货物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后60日内支付到货款;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卖方凭货物质保单、质保金收据等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后60日内支付合同余款;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指合同货物完成安装调试,经试验合格,正式投入系统运行或充电无问题后转为备用的活动)后24个月,如果由于买方原因未在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10个月内完成验收并投运,则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30个月。通用合同条款第9条并约定了其他延长质保期的情形。合同约定,卖方应及时开具合同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到货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且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期满120日前送达买方。合同同时约定,因货物质量问题等情形导致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并约定卖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买方有权从到期应付的价款中扣除卖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费用。
被告燎原股份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物资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对账确认,合同项下卖方总计供货3390.483吨,总计供货金额(含税)28141008.90元,已校验发票金额27767661.47元,未开票金额373347.43元。买方已付款金额(含税)25292434.44元,尚有2848574.46元货款未予支付。其中未支付货款中,包括质保金(含税)2814100.89元,及因未开发票而未支付的货款34473.57元。前述两被告均向本院确认,前述货物已满足工程所需货物总量,卖方无需再交货,目前工程尚未投运。
被告燎原股份公司将涉案SD-WZ-(2015)54855号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6241612.61元于2016年7月11日出质给案外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被告南昌通源公司(甲方)与燎原股份公司(乙方)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月25日签订《合作供货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J150015、ZJ150021、ZJ150015,工程名称分别为:110KV斗柏Ⅰ.Ⅱ线(南外环高速)迁改工程-迎宾互通段,高新经适房220KV南观Ⅰ.Ⅱ回线路下地及110KV罗昌线改工程和110KV斗柏Ⅰ.Ⅱ线(南外环高速)迁改工程-富山三路段,合同价格分别为592190.18元、1258170.87元和612229.76元,总金额为2462590.81元。南昌通源公司已分别支付货款414533元、1006536.70元、428560元,已付款比例分别为:70%、80%、70%,合计付款1849629.70元,尚余612961.11元货款未支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款由工程业主方付给甲方后由甲方再付给乙方乙方货到验收合格后待甲方收到使用方工程款后开具发票一周内按到款比例支付,待工程款全额到账后,支付到总合同价款的90%货款,剩余10%的货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专款专用。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质量保质期长于上述质量保证期的,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
另,高新经适房220KV南观Ⅰ.Ⅱ回线路下地及110KV罗昌线改工程中,南昌通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684575.50元,占合同价款80%。南昌南外环电力线路改迁工程中,南昌通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5222000元,占合同价款70%。
2015年12月21日,燎原股份公司为卖方,安徽电力公司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采购订单编号为4000083259),工程名称:池州潘桥110千伏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工程,货物名称:钢管杆(桩),AV110KV,单杆,三回,Q420,杆,耐张杆等,合同标的数量154.34吨,合同价格为893628.97元(含税),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采购合同》一份,协议取消96.70吨货物供货,变更后合同标的数量为57.64吨,合同总价333735.74元(含税)。2016年1月19日,燎原股份公司为卖方,安徽电力公司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采购订单编号为4000087112),工程名称:肥西-云谷220KV线路工程,货物名称:铁塔,AC220KV,双回路,角钢钢管组合,Q345,耐张塔等,合同标的数量为82.70吨,合同总价544993.13元(含税)。以上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1:6:2:1。合同生效后,卖方凭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收据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全部货物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后,卖方凭投运单或线路竣工验收证书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60日内支付投运款。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卖方凭货物质保单、质保金收据等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支付合同余款。质保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24个月。
池州潘桥项目中,安徽电力公司已支付燎原股份公司60%到货款计200241.45元,未支付10%预付款33373.57元、20%投运款计66747.15元、10%质保金33373.57元。燎原股份公司确认该项目中未提供履约保证金及投运单。
肥西云谷项目中,安徽电力公司已支付燎原股份公司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合计490493.82元,尚欠10%质保金计54499.31元未支付。
原告委托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次诉讼,并在委托代理协议里约定代理费为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证明、《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贷款余额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明细、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福建电力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支付凭证、采购合同,被告湖南雁能公司提供的《钢管杆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山东电力沂水公司提供的《杆塔类采购合同》、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转账支付凭证、询证函,被告河北电力物资分公司提供《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供货单及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被告河北电力公司提供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供货单及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被告长春电力公司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付款回单、抹账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浙江电力物资分公司提供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采购供货单及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山东电力物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到货验收单、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书、对账单、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被告甬冠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业务回单、财务账簿清单,被告辽宁电力公司提供的采购供货单及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转账支付凭证、企业对账函、商品明细账,被告江西电力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物资会签单、入库凭证、财务凭证、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山东电力黄岛公司提供的采购供货单、货物交接单、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回单、收据,被告南昌通源公司提供的《合作供货合同》、《施工合同》、收款回单、同城清算系统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付款申请单、汇款业务回单、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安徽电力当涂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入账通知单、付款业务回单,被告安徽电力物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合同通用条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验收单、投运单、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计划表、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现案涉银行涉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被告燎原股份公司未按约缴足票款,导致原告产生垫款共计49352529.47元,被告燎原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垫付票款,并支付各银行承兑汇票自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其中编号为241-2016-5号银行承兑协议下垫款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以14704563.03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9月21日起以14702529.47元为基数计算,编号为241-2016-2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9900000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编号为241-2016-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14850000元从2017年7月6日起计算,编号为241-2016-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9900000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燎原集团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共同辩称因原告实际仅支付71795.87元,要求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再结合本案的诉讼活动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以实现本案债权的事实,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均不影响各被告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将支出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燎原集团公司、邵运蒸、姚秀丽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燎原集团公司、邵运蒸、姚秀丽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燎原股份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物在最高额62043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燎原集团公司、邵运蒸、姚秀丽自愿分别为被告燎原股份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放弃债务人物上抗辩权,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涉案债权未超过保证人担保债权本金限额,故保证人应对被告燎原股份公司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燎原股份公司追偿。被告燎原股份公司以其对被告福建电力公司、湖南雁能公司、山东电力沂水公司、河北电力物资分公司、长春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7514177.54元为编号为241-2016-2《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以其对被告河北电力公司、浙江电力物资分公司、山东电力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14885081.99元为编号为241-2016-3《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以其对山东电力物资公司、甬冠公司、辽宁电力公司、江西电力公司、山东电力黄岛公司、南昌通源公司、安徽电力当涂公司、安徽电力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14851732.51元为编号为241-2016-5《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前述质押均合法有效,原告质权自质押登记之日设立。原告及被告燎原股份公司均在庭审中确认,在质权设立之后,其未通知过各应收账款付款人直至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对于各应收账款付款人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之前对燎原股份公司的付款均系合法有效。经被告燎原股份公司确认,被告湖南雁能公司、山东电力沂水公司、河北电力物资分公司、河北电力公司、长春电力公司、浙江电力物资分公司、浙江电力公司、甬冠公司、辽宁电力公司、江西电力公司、山东电力黄岛公司、安徽电力当涂公司已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前向被告燎原股份公司清偿案涉质押应收账款,质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雁能公司、山东电力沂水公司、河北电力物资分公司、河北电力公司、长春电力公司、浙江电力物资分公司、浙江电力公司、甬冠公司、辽宁电力公司、江西电力公司、山东电力黄岛公司、安徽电力当涂公司支付相应质押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截至开庭日2017年11月30日,被告福建电力公司尚有应付账款111381.99元(均系质保金),被告山东电力物资公司尚有应付账款2848574.46元(包括质保金2814100.89元及因未开发票而未支付的货款34473.57元),被告南昌通源公司尚有应付账款612961.11元(包括未到期货款366702.03元和质保金246259.08元),被告安徽电力公司尚有应付账款187993.60元(包括预付款33373.57元、投运款66747.15元、质保金87872.88元),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上述应收账款余额为限。关于质保金,因质保金支付条件均尚未成就,且目前无法排除货物是否有质量瑕疵,故尚不能确定质保金中最终可予支付的金额,原告要求对质保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优先受偿范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在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时就可付款项另行诉讼理直。对于被告山东电力物资公司的应付账款34473.57元、南昌通源公司的应付账款366702.03元、被告安徽电力公司的应付账款100120.72元,均纳入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因燎原股份公司亦将山东电力物资公司涉案应收账款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同时出质给案外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并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故本案原告就山东电力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应按照质权登记先后顺序实现质权。综上,原告对编号为241-2016-3《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可按质押登记顺序就燎原股份公司对山东电力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34473.57元优先受偿,原告对编号241-2016-4《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就燎原股份公司向山东电力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34473.57元按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就燎原股份公司向南昌通源公司应收账款366702.03元优先受偿、就燎原股份公司向安徽电力公司应收账款100120.72元优先受偿,质保金部分应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再行理直,且被告福建电力公司、山东电力物资公司、南昌通源公司、安徽电力公司不得单独向被告燎原股份公司支付款项。至于原告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本院认为,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利并不等同于主张直接付款权利,关于款项如何支付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编号为241-2016-2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99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编号为241-2016-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148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编号为241-2016-5号银行承兑协议下垫款14702529.47元,支付利息1801308.97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编号为241-2016-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99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10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六、如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肖东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余房房权证城区字第**,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卖所得价款在62043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被告***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如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按质押登记顺序就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34473.57元优先受偿(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2802539000339342897);
九、如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34473.57元、对被告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的应收账款366702.03元、对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应收账款100120.72元优先受偿(其中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应按质押登记顺序行使,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2820634000341513936);
十、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63元,由由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鸣捷
审判员岑益娇
人民陪审员毛必丰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