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03民初108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春,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珠山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云。
原告***与被告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都电力公司”)、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电力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本案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徐金春、被告瓷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通电力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骑行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遇一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致原告摔倒受伤产生经济损失。因该沙堆系被告瓷都电力公司和全通电力公司施工堆放,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4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264元、护理费28512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29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8元、鉴定费2648元、鉴定交通住宿费526.8元,共计406491元。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儿子李骏龑出生证;2、被告瓷都电力公司企业信息、工作函;3、被告全通电力公司企业信息;4、电力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5、证人邵某,4身份证、岗位牌、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7、证人乐某,4身份证、证言;8、现场照片;9、景德镇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对乐某,4、舒禾保、谢垚、程四新的询问笔录;10、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重通知书、术前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证明、用药清单、护理证明;11、江西省景德镇二中证明;12、江西跃华药业有限公司证明;13、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门诊费票据;14、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6、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昌河派出所证明;17、事发过程现场视频。
被告瓷都电力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全通电力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工程已交付,有关责任应由被告全通电力公司承担;2、原告如何摔倒没人看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车辆撞到沙堆造成,由于事发当天是雨天,不排除原告系摔倒后再滑到沙堆上面;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已核销,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准,误工费举证不充分;4、事故发生后,被告全通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我方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5、原告需证明沙堆的所有人。
被告瓷都电力公司举证:景德镇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委托施工合同。
被告全通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0时03分许,原告***骑行景临A9185号二轮电动车途经景德镇市朝阳路昌河飞机工业公司门口地段时,遇堆放在道路非机动车道上覆盖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界白线上一沙堆,在通过沙堆时因操作失控车辆摔倒,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昌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电话后先行出警,证实事故电动车车身存在一定程度剐蹭,并伴有少量泥沙,前后轮胎凹陷处积有大量泥沙。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次日凌晨接转警后至事故现场,因此时现场证据灭失,成因无法查清,故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枕部脑挫伤、急性脑肿胀、左颞骨骨折、言语及右手功能障碍、左侧额部及左肘部皮肤擦伤、左额颞顶部开颅术后。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40天后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在该院行颅骨修补术治疗,住院16天。原告的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七级。
另查,事故当天及前一日为下雨天气,路面表现为潮湿状态;事发道路旁无路灯照明,光线较暗;原告通行此路段时车辆未开启车前灯,雨披未穿戴置于车龙头上,车速较快。事故现场沙堆为景德镇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所用,工程发包人为被告瓷都电力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全通电力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瓷都电力公司对原告伤残存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七级。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54848.2元(按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即72600.03+41196.3=113796.33元,其中部分医疗费因原告已报销,未在诉请范围内,诉请金额54848.2元,按其诉请)。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两次住院20+16=36天,按每天60元计算)。
3、营养费1800元(住院36天,按每天50元计算)。
4、误工费8305.8元(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计218天,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从事教师职业,按其单位证明实际减少收入1143元/月计算,即218×1143÷30=8305.8元)。
5、护理费22914.19元(第一次住院20天,出院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休养期间52天,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6天,按1人护理;原告系亲属护理,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273元/年标准计算,即[(20+52)×2+16]×52273÷365=22914.19元)。
6、交通费360元(住院36天,按每天10元计算)。
7、残疾赔偿金282472元(伤残部分:原告构成伤残七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40%,原告年龄29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确定,即20×28673×40%=229384元;被扶养人部分:原告儿子李骏龑(2013年8月16日出生)需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算至18周岁计15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确定,即15×17696×40%÷2=53088元。两项合计229384+53088=282472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以上共计392860.19元,其中被告全通电力公司已付医疗费30000元。另原告用于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948元,重新鉴定交通、住宿费75+75+78+78+16.4+21.4+179=522.8元,合计3170.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儿子李骏龑出生证;2、被告瓷都电力公司企业信息、工作函;3、被告全通电力公司企业信息;4、证人邵某,4身份证、岗位牌、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6、证人乐某,4身份证、证言;7、现场照片;8、景德镇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对乐某,4、舒禾保、谢垚、程四新的询问笔录;9、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重通知书、术前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证明、用药清单、护理证明;10、江西省景德镇二中证明;11、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门诊费票据;12、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4、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昌河派出所证明;15、事发过程现场视频;16、景德镇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原告另外举证的:1、电力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因合同中注明的工程地段、施工时间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不足,故不予采纳;2、江西跃华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因证明中未明确原告亲属江三五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充分性,不予采纳,对护理费依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全通电力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非机动车道上堆放沙堆,且未作必要的安全提示,妨碍了原告***骑行电动车通行此路段,造成其摔倒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全通电力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雨后道路湿滑,缺少路灯照明,电动车车前灯未开启等不利骑行的情形下较快通行,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全通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减轻,结合本起事故产生各方因素,被告全通电力公司的责任按70%确定。
对于被告瓷都电力公司的辩解意见,1、原告摔倒没人看见,不排除原告系摔倒后再滑到沙堆上面。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补充举证的事故发生时现场视频,以及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骑行电动车通过沙堆时因车辆方向失控摔倒,故对被告瓷都电力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需证明沙堆的所有人。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瓷都电力公司举证的委托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该路段工程被告瓷都电力公司已发包给被告全通电力公司,合同中工程内容第二项表述:除电力电缆和设备,其余工程材料由承包方自行负责采购。沙堆不属于电力电缆和设备,属于施工工程中的必要工程材料,故依合同约定所有人应为被告全通电力公司。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瓷都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举证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5002.13元(损失392860.19×70%-已付30000=24500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9元,鉴定费3170.8元,合计10179.8元,原告***承担4044.2元,被告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XX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