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等与冯都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03民初1035号
原告:***,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吴隆欣,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吴隆虎,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洋,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都愈,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光,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德,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珠山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4964T。
法定代表人:叶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隆欣、吴隆虎与被告冯都愈、李健德、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都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隆欣、吴隆虎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洋,被告冯都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光,被告李健德,被告瓷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吴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起诉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6日鉴定完结。后因吴某病情恶化,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需重新确定原告。2018年2月12日重新确定并变更原告。2018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冻结冯都愈在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款843199.51元,并由担保人占勇提供其名下位于昌河梦园小区13栋1单元401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赣0203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冯都愈在景德镇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843199.51元人民币的财产;查封担保人占勇名下位于昌河梦园小区13栋1单元401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隆欣、吴隆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43199.51元(其中医疗费2128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45天=11600元,营养费50元/天*145天=7250元,家属误工费51586元/年÷12月*2人*2月=17195元,护理费150元/天*145天+150元/天*155天*80%=40350元,交通费15元/天*145天=2175元,死亡赔偿金28763元/年*15年=431445元,辅助器具费13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20年=182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51586元/年÷2=25793元,鉴定费5700元,以上共计988199.51元,扣除冯都愈已支付的145000元,还余84319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瓷都电力公司承建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被告冯都愈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3月26日,吴某受雇为该工程做拉线、搬运工,日工资为150元。2017年3月26日中午12时20分,吴某在用完中餐后,与工友一同乘坐被告李健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返回施工点的途中坠车,造成吴某颅脑受伤等事故。后吴某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2018年1月19日,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吴某的继承人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瓷都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其错误,其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聘用关系,另外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冯都愈、李健德,不存在非法转包情况;2.原告起诉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并非劳务活动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其不是交通事故任何一方,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虽然本案与其无关,但其请求就不合理项目予以纠正。
被告冯都愈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实际情况不符,责任人是被告李健德,吴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健德负主要责任,且损害后果也与其他人无关;2.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方已对李健德谅解,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诉请项目或无依据或不合理。
被告李健德对原告诉讼主张及理由无异议。
原告***、***、吴隆欣、吴隆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户口本、四位原告的身份证、乐平市临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乐平市临港镇古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瓷都电力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瓷都电力公司主体资格;3.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3月26日吴某搭乘被告冯都愈所有的由被告李健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朝阳路昌河生活小区食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颅脑受伤;4.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景德镇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吴某因颅脑受伤及住院的事实;5.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其他药物票据,证明吴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12823.11元;6.鉴定费、轮椅、尿不湿、纸尿裤、卫生垫票据,证明吴某鉴定花费5700元,辅助器具花费1308.4元;7.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8.死亡证明,证明吴某2018年1月19日死亡;9.吴隆欣残疾人证明,证明吴某是吴隆欣的监护人,需要抚养吴隆欣;10.证人李某、李健德、蒋某证言,证明吴某在被告瓷都电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搭乘李健德的车辆去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
被告瓷都电力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依法委托湖南三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赔偿均由湖南三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冯都愈就其辩解申请本院调取了:(2017)赣020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017年10月19日珠山区人民法院对吴某的女婿占勇所做的谈话笔录、占勇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1月6日珠山区人民法院对吴某的女儿所做的谈话笔录。
被告李健德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吴某户口本、四位原告的身份证、乐平市临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乐平市临港镇古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瓷都电力公司企业信息、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景德镇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轮椅、尿不湿、纸尿裤、卫生垫票据,因各方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其他药物票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吴隆欣残疾人证明,及被告冯都愈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赣020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017年10月19日珠山区人民法院对吴某的女婿占勇所做的谈话笔录、占勇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1月6日珠山区人民法院对吴某的女儿所做的谈话笔录,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李健德证言,因被告李健德自认,且被告冯都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蒋某证言,因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李健德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瓷都电力公司提交的委托施工合同,因未提交原件,且未提交与履行合同相关的其他佐证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德镇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属被告景德镇瓷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原告***的丈夫,即原告***、吴隆欣、吴隆虎的父亲吴某受雇于被告李健德,到上述工程做拉线工。2017年3月26日13时许,吴某与其他工友经被告李健德安排集中午餐后,乘坐被告冯都愈所有的,由被告李健德(未取得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车厢未装挡板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河体育馆后门返回昌河小区工地。当行驶至昌河生活小区食堂门口左转弯时,坐在车后右侧、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吴某坠车并摔伤头部。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景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健德无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无牌的货运三轮摩托车搭载作业人员在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左转弯行驶造成车上人员坠车,事后,李健德未报警及未保护事故现场,认定李健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吴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从搭乘的货运三轮摩托车上坠车造成其本人受伤,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健德将吴某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在全麻下行右颞部去标准大骨瓣减压加血肿清除术,术后转入ICU继续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因肺部感染,血氧不升,痰液多不易排出致呼吸功能衰竭转回ICU行气管插管抗炎等处理后血氧回升,呼吸平稳,转回神经外科。2017年4月8日,吴某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2059.92元。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颞骨线形骨折;5.双侧××;6.尿路感染。出院情况为:患者出现低热,自主排痰能力差,痰多不易排出,肺部听诊仍有痰鸣音。神志呈朦胧状态,GCS评分8分。右侧肢体可见自主活动,左侧偏瘫,肢体张力正常,双侧巴彬斯基氏征阴性,颈无抵抗,克氏征阴性。出院医嘱为:患者现病情较重,仍需要进一步治疗,仍需要抗炎、神经营养、对症支持等处理。出院当日,吴某又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予抗感染、营养神经、换药、清创等处理,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94452.23元,于2017年8月5日办理出院。2017年9月27日,吴某再次入住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319.45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93元,吴某自行支付1926.45元,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出院。期间,2017年8月1日,吴某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2017年12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二)被鉴定人吴某后续治疗费用(右侧颅骨修补)评定为人民币叁万元(30000);(三)被鉴定人吴某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全身多处皮肤破溃半年,加重伴渗出1周”,吴某于2018年1月12日入住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厥脱、气血亏虚症;西医诊断为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2.感染性休克;3.肺部感染;4.颅脑外伤后遗症;5.压疮。按ICU常规级护理,心电监护、留置导尿,留置胃管,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留置深静脉置管;计24小时出入量。告知患者家属病危;完善相关检查,辅助检查;予改善脑循环、抗炎、护胃、化血活淤、镇痛、稳定血压、强心及补液营养支持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657.5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573元,吴某个人支付10084.51元,于2018年1月19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厥脱、气血亏虚症;西医诊断为1.ARDS;2.感染性休克;3.肺部感染;4.颅脑外伤后遗症;5.压疮。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昏迷,面色少华,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对光反射灵敏,气管居中,全身多处皮肤破溃,尾骶部可见一大小约10*10㎝皮肤破溃渗出创面,创面有大量脓性分泌物渗出。胸廓对称,肋间隙不增宽,呼吸动度正常,无桶状胸。无胸膜摩擦感,肺部叩诊音清音,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啰音。心前区五隆起,心尖搏动位于第五肋骨间左锁中线内0.5㎝,心前区未及震颤,心界叩诊无扩大,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脑膜刺激征阴性,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当日,吴某死亡。现四原告作为吴某的近亲属及继承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
还查明,因上述事故,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李健德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赣020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本案被告李健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健德已刑满释放。期间,吴某及其女婿占勇向本院出具一份谅解书,言明“今收到李健景代李健德支付因李健德骑三轮摩托将吴某甩下摔伤事故补偿金贰万圆整,余补偿金伍仟圆未付清(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分5个月分期付清)。鉴于李健德、李健景二人事后对吴某的补偿以及态度,本人代表吴某表示不再要求李健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谅解李健德的过失行为。”另,占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李健德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不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被告李健德共计向吴某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都愈亦向吴某支付了人民币145000元。
再查明,原告吴隆欣,智力残疾贰级,监护人为吴某,不具有自主劳动及生活能力,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系吴某与原告***的儿子。
另查明,吴某,1952年7月21日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造成吴某及四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212803.11元(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分别花费102059.92元、94452.23元、3319.45元,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18657.51元,共计218489.1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93元,医保统筹支付8573元,即医保共计支付9966元,扣除医保支付,原告自己支付住院医疗费218489.11-9966=208523.11元;另原告提供吴某门诊医疗费票据,花费800+15+263+15+740+740=2573元;提供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费用票据,花费急救费880元;提供购买西药发票,花费827元;以上原告自己支付费用总计212803.11元);
2.护理费3497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3月36日至死亡之日2018年1月19日,共计300天,其中吴某共计住院145天(14+120+4+7),结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吴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明,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全额计算,出院至死亡期间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80%,即145*130+155*130*80%=34970元];
3.营养费7250元(吴某住院145天,结合吴某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即145*50=72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吴某住院145天,结合吴某伤情,按70元/天酌定,即145*70=10150元);
5.交通费1885元(吴某住院145天,按13元/天酌定,即145*13=1885元);
6.纸尿裤、轮椅辅助费用1307.4元(按原告提交的购买纸尿裤、护理垫、尿片、轮椅等收据、发票确定,即128+105+39.6+38.6+60.8+45.6+47.4+47.4+69+366+360=1307.4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0元(原告吴隆欣1980年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智力障碍贰级,无自主劳动及生活能力,需要吴某及原告***二人抚养,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2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9128*20÷2=91280元);
8.死亡赔偿金401422元(吴某1952年7月21日出生,至死亡之日2018年1月19日,为66岁,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依法计算14年,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28673*14=40142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原告主张及吴某死亡事实确定);
10.丧葬费25793元(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70元,原告主张按51586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586÷12*6=25793元);
以上共计836860.51元,另原告因就吴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57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经被告李健德雇佣到景德镇昌河生活区10KV用电社会化改造配电工程做拉线工,与李健德形成劳务关系,吴某按雇主李健德安排集中午餐,并按雇主李健德安排与其他工友一同乘坐李健德驾驶的交通工具前往工地,吴某因此受到损害,可认定系“因劳务受到损害”,基于吴某死亡,吴某的近亲属,即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都愈以被告李健德自认其与李健德系劳务发包关系,吴某系因李健德交通肇事而受到损害,且吴某已对李健德予以谅解,辩称其不是侵权主体,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无过错、过失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吴某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系因被告李健德交通肇事侵权受到损害,但依法,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权利人有权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基于劳务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另,虽然吴某一方对李健德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予以了谅解,李健德也对吴某予以了补偿,吴某亦表示不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赔偿权利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不等于放弃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李健德对吴某的补偿亦不等于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属于刑事处罚,被告冯都愈关于原告诉请提供劳务者赔偿违反吴某出具谅解书本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尽管被告李健德自认与冯都愈系劳务发包关系,但因被告冯都愈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劳务发包资质,亦未证明被告李健德具有接受劳务发包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李健德之间的劳务发包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与被告李健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从事故发生原因及侵权事实本身分析,冯都愈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提供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健德使用,最终造成吴某受伤,被告冯都愈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况且,被告冯都愈系基于其与被告李健德之间的不合法的劳务发包关系,将车辆提供给被告李健德使用,并且使用于劳务活动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都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瓷都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瓷都电力公司属于涉案工程承建方,但吴某系基于李健德交通肇事侵权,即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吴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发生原因,结合交警部门关于李健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基于被告李健德未取得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车厢未装挡板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确定李健德过错责任比例为80%,因吴某自身存在未佩戴安全头盔、搭乘货运机动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0%。被告冯都愈基于其与被告李健德之间的不合法劳务发包关系,对吴某劳务活动过程中,向被告李健德提供车辆,既未证明其与李健德的劳务发包及接受发包的资质,亦未对被告李健德无驾驶其提供车辆的行驶资格予以充分的审查和注意,基于公平原则及参照雇佣关系中发包人的注意义务及责任承担方式,本院确定被告冯都愈与被告李健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家属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家属以外人员护理,故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关于家属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都愈以事故造成吴某受伤,吴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后吴某死亡,认为无证据证明吴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综合吴某损伤及住院相关病历材料记录情况,吴某的治疗一直未完结,被告冯都愈未举证证明吴某死亡存在其他原因,亦未就交通事故与吴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故被告冯都愈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吴隆欣智力贰级残疾证明及乐平市临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乐平市临港镇古田村民委员会关于吴隆欣不具有自主劳动及生活能力、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虽残疾证上注明监护人为吴某,但因吴隆欣系吴某与原告***的儿子,应由吴某与***二人抚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冯都愈以吴某系因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侵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关于“因受刑事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辩称应不予处理,因原告并非单独就赔偿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且原告并非基于交通肇事侵权提起诉讼,而系基于劳务关系主张赔偿,故被告冯都愈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后予以支持,即原告***、***、吴隆欣、吴隆虎基于吴某死亡的损失经核算本院支持为836860.51元。被告李健德依法应当承担669488.41元(即836860.51*80%),被告冯都愈对被告李健德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李健德已支付25000元,被告冯都愈已支付1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冯都愈与被告李健德仍需向原告连带赔偿499488.41元(669488.41-145000-25000)。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都愈和被告李健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隆欣、吴隆虎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99488.41元;
二、驳回原告***、***、吴隆欣、吴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1元,保全费4736元,鉴定相关费用5700元,合计22667元,原告***、***、吴隆欣、吴隆虎承担9240元,被告冯都愈、李健德共同承担1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猛
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