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502民初5258号
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821641。
法定代表人:王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余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春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4794243J。
法定代表人:王宇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余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余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新余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历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