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502民初4650号
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黎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测绘产权登记面积差异的)购房款511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补交购房款5111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应由原告代收的)商品房维修基金4355.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商品房维修基金4355.12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1计算);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新隆世纪华城7幢1505号商品房的不动产证,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不动产证办理完毕之日止(因拖延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日1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新余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1101094),约定购买新隆世纪华城7幢1505号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为建筑面积154.10m2,单价为2793元/m2,总价43040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价格多退少补,据实结算。经新余市房管局测绘,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5.93m2。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补交(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测绘产权登记面积差异的)购房款5111元。2017年5月8日,新余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权利移交确认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1101094)的合同权利由原告继受,购房人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差异的补交购房款5111元由原告负责催缴并收取。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商品房维修基金4355.12元([购房款430401元+补交购房款5111元]×1%=4355.12元),否则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一直拖延不配合办理不动产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新余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1101094),约定购买新隆世纪华城7幢x号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为建筑面积154.10m2,单价为2793元/m2,总价43040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价格多退少补,据实结算。经新余市房管局测绘,经新余市房管局测绘,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5.93m2。新余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权利移交确认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1101094)的合同权利由原告继受,购房人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差异的补交购房款5111元由原告负责催缴并收取。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移交确认书、通知书、邮寄凭证、新余市房地产测绘测量数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新余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1101094)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新余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新隆世纪华城7幢x号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为155.93m2,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54.10m2多1.83m2,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价格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故被告应当补交1.83m2的购房款,1.83m2×2793元/m2=5111元,因新余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确认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1101094)的合同权利由原告继受,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差异的补交购房款5111元由原告负责催缴并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购房款511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补交购房款5111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新余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维修金由出卖人代收,商品房维修基金按照购房款1%的比例缴交,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商品房维修基金4355.12元([购房款430401元+补交购房款5111元]×1%=4355.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纳商品房维修基金4355.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511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房维修基金4355.12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商品房维修基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