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5718769H,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瑞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325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冬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325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瑞冬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提起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喜盈门公司所提交的《屋顶通风器供货安装合同》均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原告方于当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喜盈门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喜盈门公司即一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瑞冬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就瑞冬公司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适用虽然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