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

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与韦鹏、***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125号
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翠霞,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羊华。
被告韦鹏,男,1977年5月11日生。
被告***,女,1976年6月7日生。
被告张如明,男,1952年1月29日生。
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与被告韦鹏、***、张如明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盈门公司委托代理人羊华、黄翠霞,被告张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盈门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韦鹏以原告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以原告名义私自收取货款不予返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经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调解,被告韦鹏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还74600元、同年8月30日前还2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如明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告韦鹏未按约还款,被告张如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韦鹏与***系夫妻,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韦鹏、***共同归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如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如明辩称:被告张如明与韦鹏系父子,韦鹏与***系夫妻。对原告所述被告韦鹏于2012年3月5日出具还款协议及被告张如明在该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属实,被告张如明同意对13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还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鹏与***系夫妻。2012年3月5日,被告韦鹏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其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还74600元、同年8月30日前还2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如明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韦鹏出具的、被告张如明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还款协议、靖江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鹏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结欠原告款项的行为,视为对其金钱债务的确认,依法应当清偿。双方在还款协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款项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鹏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韦鹏、***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如明为欠款提供担保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张如明仍愿对欠款本金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如明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韦鹏、***在收到本案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3043元,合计143043元;被告张如明对上述欠款中本金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