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

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云芯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云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云芯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主厂房维护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和《主厂房维护系统合同通用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曾于2017年4月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工程款,2017年5月17日双方达成了和解撤诉协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一、被告(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诉人)工程款五十万元…二、原告收到五十万元工程款后,七日内向襄垣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双方至工程现场确认工程完工量,具体时间由双方经办人联系确定。四、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完工量后,由双方结算工程量。被告所剩工程款支付由双方另行商谈。”以及2014年8月20日《完工(功)单》、两份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诉人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尽管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但是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仅完成了50万元的工程。考虑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二审中亦提出了工程量鉴定,被上诉人也同意进行工程量鉴定,故本院认为为了进一步查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成立
审判员王 瑞
审判员王少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琚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