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

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5387号 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11厅1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78,897元;2.被告赔偿拆、装***的施工费154,302元;3.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2年5月5日,原告再次增加一项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2万元、公证费3,3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和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种型号的FRP***,价款为178,897.40元,原告提供的***技术要求作为合同附件。其中,前一份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生产并符合福建XX厂技术要求;后一份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需方要求的规格、厚度、尺寸、数量生产,符合福建XX厂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所供产品均用于福建XX厂增设大盘卷项目。被告提供了2021年1月12日某某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T2406.2-2009,检验结果为氧指数27.4%,同年1月20日某某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T8924-2005,检验结果为氧指数27.4%。1月25日,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委托福建省某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生产的***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GB/T12406-2015和GB/T8924-2005,结论为屋面氧指数20.4%、雨披氧指数20.6%,达不到标准值大于等于26%的要求,所检样品的氧指数不符合GB/T12406-2015标准中阻燃2级的技术要求。此后,XX股份公司要求原告拆除全部已安装的***,重新更换合格***,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更换已安装的***,重新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然而被告一直未解决纠纷,原告将面临被项目施工单位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根据客户要求,原告需请施工队将被告所供***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合格***,因此造成的拆、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两次供货的面积合计2,571.1㎡,按照拆除人工费32元/㎡、安装人工费28元/㎡计算,拆、装费用为154,302元,目前***还没有进行拆除和安装,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但原告先行主张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共同委托某某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被告交付的***进行了鉴定,而非被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是***已达到双方约定的阻燃2级标准。原告主张的拆、装费和5万元罚款损失还未产生,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同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存在重大错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公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A公司与XX股份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XX股份公司棒材厂增设大盘卷项目EPC工程。2020年5月,原告与A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A公司将XX股份公司棒材厂增设大盘卷EPC工程项目二标段彩板及天窗制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分包合同书第三部分罗列了主要建筑材料参考品牌及供货商,其中***的参考品牌为秦皇岛耀华、上海红科和上海多凯;附表为***技术要求,产品种类为防腐阻燃***,并详细记载了涂层、树脂成分、强化玻纤、拉伸强度、抗压强度、抗弯强度、重量、颜色、比重、热能穿透率、耐温限度、抗紫外线、抗腐性、使用年限等具体要求。 二、2020年7月2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20070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FRP***用于XX股份公司棒材厂增设大盘卷项目,共四种型号规格:1.型号750,厚度1.5mm,数量842张,总长度2,599米,单价50元/米;2.型号760,厚度2.0mm,数量8张,总长度102米,单价59元/米;3.型号666,厚度2.0mm,数量22张,总长度209米,单价49元/米;4.型号750,厚度2.0mm,数量97张,总长度250米,单价59元/米;均为红科品牌,合同总金额为160,959元(含13%增值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生产并符合XX股份公司棒材厂技术要求;首付款30%到账后,十个工作日发货,余款发货前付清;需方收货后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供方,供方收到后七天内解决问题。同时,原告与A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的***技术要求附表作为该份购销合同附件。同年7月24日和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160,959元。8月31日,被告将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至XX股份公司棒材厂项目现场。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60,9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1月1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三种型号规格的FRP***:1.型号750,颜色淡蓝色,厚度1.5mm,长度4m,20张,数量80米,单价49元/米;2.型号666,颜色淡蓝色,厚度2.0mm,长度9.8米,11张,数量107.8米,单价59元/米;3.型号666,颜色淡蓝色,厚度2.0mm,长度11.8米,11张,数量129.8米,单价59元/米;合同总金额17,938.40元(含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要求的规格、厚度、尺寸、数量生产,符合XX股份公司棒材厂技术要求,材质为FRP玻璃纤维增强聚酯板;三天内交货,需方按照企业标准验收,由于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三日内,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供,逾期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预付30%货款,余款款到发货。同时,原告与A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的***技术要求附表作为该份购销合同附件。同年11月17日,被告将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至XX股份公司棒材厂项目现场。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17,938元。 原告收到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后,进行了自行安装,并已全部安装至XX股份公司棒材厂项目。 三、2020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一份A公司转发的某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及处罚通知单,主要内容为:2020年12月份,棒材厂圆棒增设大盘卷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屋面***现场抽样检测发现,屋面***为上海红科产品,氧指数为21%,阻燃性能不能满足设计图纸及合同协议要求,存在发生火灾的安全隐患;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A公司对不能满足规范及合同协议要求的***安排退场并返工,重新采购满足阻燃要求的***进场施工;返工整改的费用及工期由施工单位承担,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 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红科FRP***送检事宜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仅向被告采购红科品牌***,合同编号为202007021;750板型,厚度1.5mm,数量2,599米;760板型,厚度2.0mm,数量102米;666板型,厚度2.0mm,数量209米;750板型,厚度2.0mm,数量250米;上述产品全部使用在XX股份公司棒材厂圆棒增设大盘卷项目;协议签订后,共同派代表到现场抽取***样块,并一致同意委托某某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产品氧指数是否达成阻燃2级标准进行检测;本次送检为最终检测,检测费由被告支付。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下午将A公司转发的整改及处罚通知单发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称已知道此事并已送20多块***到北京XX中心进行检测,但被告未将检测内容告知原告;12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补充协议,但被告迟迟不落实去XX股份公司取样检测;XX股份公司送检的被告样品氧指数为21%,不符合国家2级阻燃标准即氧指数26%,如被告认为XX股份公司送检数据不准确,请务必于12月30日给出双方认可的书面解决方案,逾期视为被告承认XX股份公司检测结果,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 此后,原、被告人员共同在项目现场抽取了一块***样品,并由被告交付鉴定单位进行检测。 2021年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发给原告员工**某一份由某某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1(C)01027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被告和原告。报告载明,样品为机制***,生产单位为被告,规格为厚度1.5mm,外观淡蓝色,委托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检验项目为氧指数,检验方法为GB/T2406.2-2009,检验结果为27.4%;报告签发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原告提出,XX股份公司要求按照GB/T8924-2005标准进行检验。同年2月4日,***又微信发给**某一份由某某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1(C)01053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被告和原告。报告载明,样品为机制***,生产单位为被告,规格为厚度1.5mm,外观淡蓝色,委托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检验项目为氧指数,检验方法为GB/T8924-2005,检验结果为27.4%;报告签发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由福建省某某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2021)闽冶检站WL第020号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XX股份公司,受检单位为福建XX厂圆棒增设大盘卷项目。报告载明,样品为750型号***,生产单位为被告,样品数量2件,样品接收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检验依据为GB/T14206-2015《玻璃纤维增强聚酯连续板》、GB/T8924-2005《纤维增强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氧指数法》;检验结果为,屋面样品氧指数20.4%,雨披样品氧指数20.6%,均评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的氧指数不符合GB/T14206-2015标准中阻燃2级的技术要求;报告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 2021年3月12日,XX股份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商请厂家协助处理***质量事宜的工作联系函,称近期XX股份公司有几个工程项目要求承包方使用被告生产的***,在对现场产品取样送检后,发现阻燃性能不能满足要求,且前后检测结果差异较大,在被告人员指导下,发现承包方提供的质保资料也存在造假嫌疑,XX股份公司决定组织承包方、供货商、厂家等相关单位人员对***产品及质保资料的甄别、集中取样送检等问题进行协调处理,请被告派人协助和支持。 四、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三份国家标准的文本。 国家标准GB/T14206-2015《玻璃纤维增强聚酯连续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并于2016年1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玻璃纤维增强聚酯连续板的分类和标记、原材料、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运输、贮存与安装,适用于以玻璃纤维无捻粗纱及其制品、不饱和聚酯树脂为主要原材料,采用连续制板工艺生产的玻璃纤维增强聚酯连续板。标准第5.9条规定,阻燃型连续板阻燃1级氧指数为30%,阻燃2级氧指数为26%,阻燃型连续板氧指数应不低于该要求;第6.9条规定,阻燃性能的试验方法,氧指数按GB/T8924测定;第7.2.3.2条规定,拉伸强度及拉伸弹性模量、树脂不可溶分含量、弯曲挠度、冲击性能、透光率和阻燃性能检验数量为3张。 国家标准GB/T8924-2005《纤维增强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氧指数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5月18日发布,并于2005年12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纤维增强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之一一—氧指数法的试验装置、试验步骤和结果计算,适用于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和碳纤维增强塑料的氧指数法的测定。标准第6.2条规定,试样尺寸长度为(70-150)mm,宽度为(6.5±0.5)mm,厚度为(3±0.25)mm,其他厚度的试样也可进行试验,但试验结果只能在同等厚度下比较。 国家标准GB/T2406.2-2009/ISO4589-2:1996《塑料用氧指数法测定燃烧行为第2部分室温试验》,该部分为GB/T2406的第2部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并于2010年2月1日实施。标准该部分描述了在规定试验条件下,在氧、氮混合气流中,刚好维持试样燃烧所需最低氧浓度的测定方法,其结果定义为氧指数;适用于试样厚度小于10.5mm能直立自撑的条状或片状材料,也适用于表观密度大于100kg/m?的均质固定材料、层压材料或泡沫材料,以及某些表现密度小于100kg/m?的泡沫材料,并提供了能直立支撑的片状材料或薄膜的试验方法。 五、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系争***的氧指数进行鉴定,并确认鉴定事项为***是否符合GB/T14206-2015《玻璃纤维增强聚酯连续板》规定的阻燃2级即氧指数26%,检验方法标准为GB/T8924-2005《纤维增强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氧指数法》。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但表示不同型号的***仅存在厚度差异,只需对其中某一种型号***进行抽样检验,就可以推及适用于其他型号。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共同至XX股份公司棒材厂项目现场进行检材取样,但被告拒绝参与。2021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省三明市***证处对***取样及样品邮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人员***共同前往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XX路旁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圆棒一库”,在屋顶截取了一块***样品,***委托顺丰速运邮寄至本院。为此,原告向福建省三明市***证支付了3,300元公证费用。 此后,本院委托上海某某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涉案***是否符合GB/T14206-2015《玻璃纤维增强聚酯连续板》规定的阻燃2级(氧指数26%)进行鉴定,检验方法采用GB/T8924-2005《纤维增强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氧指数法》。2022年3月3日,XX公司出具同测产检[2022]质检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经查看,样品长约800mm,宽约200mm,呈现浅蓝色,局部粘有污迹;XX公司组织检测鉴定人员将样品送至有资质实验室进行检测鉴定,实验室采用GB/T8924-2005《纤维增强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氧指数法》进行检测,试样的氧指数检验结果为24.4%,不符合GB/T14206-2015《玻璃纤维增强聚酯连续板》规范中阻燃2级的规定。2022年2月11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检测费2万元。 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认为,XX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GB/T8924-2005标准规定测量样品的厚度为(3±0.25)mm,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厚度为2mm,样品厚度是阻燃测量的核心,厚度不同,测量的要求就不同;根据该标准,3mm厚度的试样适用氧指数26%,非3mm厚度的试样就不适用氧指数26%;鉴定人员未测量样品厚度,鉴定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XX公司予以书面回复并到庭进一步说明,鉴定人员接收***样品后对其外观进行了初步检查,并在意见书第4.4条进行描述了该项内容;GB/T14206-2015标准规定各种厚度的样品都可以检测,本案检测样品的整体厚度一致,可以进行比较检测;GB/T14206-2015标准是针对玻璃纤维制品产品的通用标准,并未对不同厚度***规定不同氧指数指标,只规定了最低限值。 六、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目前尚未进行拆除,后续拆除系争***是否会有损耗现无法估量,所以建议应由被告进行拆除和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和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交付的***质量应符合XX股份公司棒材厂的技术要求,根据XX股份公司委托福建省某某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XX股份公司对被告750型***的阻燃性能要求为阻燃2级,即应符合GB/T14206-2015标准规定的氧指数26%。而且,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系争***的阻燃性能为阻燃2级。所以,被告交付的***应当符合阻燃2级即氧指数26%的标准。 关于系争***是否符合上述标准。原告主张,XX股份公司从被告交付***中抽样并委托检验的结论为氧指数20.4%和20.6%,不符合阻燃2级标准。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并委托两次检验的结论为氧指数27.4%,符合阻燃2级标准。虽然,2020年12月底,双方共同取样后委托某某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的结论是氧指数27.4%,但该次检验的检验方法是GB/T2406.2-2009标准,并非XX股份公司认可的检验方法。而此后,某某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第二次检验并出具第二份检验报告前,原、被告未再共同取样,该次检验的检材来源不明。故被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的结论尚不足以证明系争***的阻燃性能符合约定标准。根据同测产检[2022]质检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将从项目现场抽取的***,采用GB/T8924-2005标准检测的结果为氧指数24.4%,不符合GB/T14206-2015标准中阻燃2级的规定。针对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各项异议,本院认为,GB/T8924-2005标准明确规定各种厚度试样均可采用该标准检验,且被告提交的2021(C)01053号检验报告使用的样品厚度为1.5mm,亦是采用该标准检验,可见即便样品厚度不在(3±0.25)mm范围内,仍能够采用该标准进行阻燃性能检验。GB/T14206-2015标准是针对玻璃纤维制品的通用规范,阻燃2级所对应的氧指数值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因样品厚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同测产检[2022]质检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未记录样品的厚度,但鉴定人员已说明整块样品厚度一致,在相同厚度之间进行比较检验,符合GB/T8924-2005标准的规定。所以,该份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阻燃2级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并通知出卖人。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三天,但***的阻燃性能无法仅通过外部观察发现,必须依赖专业的人员和装置,在特定的试验环境下,采取一定的试验步骤进行检验才能得出结论,故对阻燃性能的检验应属于对隐蔽瑕疵的检验,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该约定应系对外观瑕疵进行异议的期间。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和11月1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后,于同年12月起便一直与被告沟通处理质量问题,属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可要求被告就质量瑕疵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系用于XX股份公司棒材厂项目,但被告交付的***不符合XX股份公司的技术要求,也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致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原告解除合同诉请到达被告的时间,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两份购销合同于2021年7月1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之间的两份购销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178,897元,同时原告也应当向被告返还全部***。鉴于原告收货后已将全部***自行安装至XX股份公司棒材厂项目,故现也应由原告自行拆除后再返还被告。至于***在安装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耗,鉴于目前拆除尚未进行,损耗情况尚无法查明,待原告向被告返还***后,被告针对损耗产生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装费损失和处罚金损失。因系争***目前尚未进行拆除和重新安装,相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待后续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其因***质量瑕疵被京诚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罚款已实际支付或已结算扣除,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另,关于质量鉴定费2万元,原告申请鉴定系查清本案事实的首选方式,且原告对鉴定事项的主张与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同,故质量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公证费3,300元,系因被告不积极配合共同取样,导致原告不得不支付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20070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8,897元。 三、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FRP***(型号750,厚度1.5mm,842张,总长度2,599米;型号760,厚度2.0mm,8张,总长度102米;型号666,厚度2.0mm,22张,总长度209米;型号750,厚度2.0mm,97张,总长度250米;型号750,厚度1.5mm,20张,总长度80米;型号666,厚度2.0mm,11张,总长度107.8米;型号666,厚度2.0mm,11张,总长度129.8米)。 四、被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费2万元、公证费3,300元。 五、驳回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7元、保全费2,436元,诉讼费合计9,833元,由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71元(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