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安执字第97-4号
申请执行人余窑不(系余川荣之父亲),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申请执行人***(系余川荣之母亲,),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系余川荣之妻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余某1。
申请执行人余某2。
被执行人***,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户籍登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户籍登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文峰路。
负责人熊晓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余窑不、***、***、余某1、余某2与被执行人***、成铭、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8日作出(2013)**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成铭与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余窑不、***、***、余某1、余某2的经济损失749439.34元中的35%计26230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赔偿原告余窑不、***、***、余某1、余某2的经济损失749439.34元中的35%计26230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司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成铭已与申请方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