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

成铭与余窑不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铭,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窑不,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浩浩,男,200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
被上诉人***、余浩浩的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系余**、余浩浩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户籍登记住湖南省娄底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地址:江西省安义县文峰路。。
负责人熊晓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窑不、***、***、***、余浩浩、***、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义县人民法院(2013)**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岚
审判员***
审判员黄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