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

余窑不、某某等与某某、成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安执字第97号
申请执行人余窑不(系余川荣之父亲),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申请执行人***(系余川荣之母亲,),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系余川荣之妻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余某1。
申请执行人余某2。
被执行人***,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户籍登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户籍登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文峰路。
负责人熊晓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余窑不、***、***、余某1、余某2与被执行人***、成铭、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成铭、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机在银行有存款和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成铭在银行的存款计人民币28万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成铭、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机与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及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计人民币14.5万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与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及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熊**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