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成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安执字第97-3号
申请执行人余窑不(系余川荣之父亲),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申请执行人***(系余川荣之母亲,),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系余川荣之妻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余某1。
申请执行人余某2。
被执行人***,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户籍登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户籍登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文峰路。
负责人熊晓会,该公司总经理。
担保人***,男,1969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人,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宋家村抱家组36号。
申请执行人余窑不、***、***、余某1、余某2与被执行人***、成铭、安义县电力实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依据已生效的(2013)**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2015年7月1日**雕作了赔款履行计划书,由担保人***担保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赔款义务,但至今被执行人***到期后未按计划履行赔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担保人***在银行的存款计人民币133200元或提取、扣留担保人***与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及查封、扣押担保人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熊**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