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河鑫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河鑫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2114号
原告:天津天河鑫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天河鑫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鑫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河鑫源公司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天河鑫源公司津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0,240元;2.诉讼费用由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天河鑫源公司在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9年9月18日,赵朋飞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左前部撞上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李某某驾驶的津HM0853号小客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赵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天河鑫源公司与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就车损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天河鑫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天河鑫源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0,240元,但天河鑫源公司需承担鉴定、评估费用共1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保险车辆原牌照号为津M×××××,原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明峰,2019年9月4日变更至天河鑫源公司名下,并变更为现牌照号。2019年6月14日,刘明峰在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明峰,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9708.8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7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3日24时止。2019年9月20日,经批单批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天河鑫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变更为62796.16元。2019年9月18日0时40分许,赵朋飞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海路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门前(津南大道)时,其车左前部撞上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李某某驾驶的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赵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部件与涉诉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委托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了与涉诉事故有关的受损部件;结合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的鉴定结论,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390元,残值为150元。因该评估,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向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向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天津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天河鑫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0240元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庭审中,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天河鑫源公司认为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有遗漏项目,认为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偏低;双方均同意残值作价150元抵扣维修费。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天河鑫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天河鑫源公司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天河鑫源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意见,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10,390元-150元(残值作价金额)=10,24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双方争议的鉴定费及评估费一节,因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案件审理鉴定及评估程序完结前无法明确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项目及金额,鉴定费及评估费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非天河鑫源公司额外扩大的损失,该费用仍应由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天河鑫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天河鑫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津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维修费1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此款原告天津天河鑫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负担完毕);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负担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