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普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8795号
原告陕西普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舒逸,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大道华科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普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陕西普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但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经查,原、被告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法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被告已经搬离注册登记地华苑产业园区***8号,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大道华科八路6号。因此,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不得上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荻
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87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