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昂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华峰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属主体不适格。从项目合作协议、办公场地占用合同及租赁合同来看,甲方的主体为包头市蒙华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华公司)并非华峰公司。蒙华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从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华峰公司作为主体进行审理,该判决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的案由定性错误,认为本案存在租赁及合作双重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合作合同关系。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环保和消防有关生产经营证照”,事实上在此合同之前双方一直履行以前签订的合同,设备设施已全部购进,使用的就是蒙华公司的环保资质。无论杨进军还是昂扬公司都是利用蒙华公司的环保资质进行生产经营。只有蒙华公司的上级单位才能办理环保手续,昂扬公司无法自行办理,那么办理该手续的义务主体就是蒙华公司,足以证明蒙华公司违约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所指的建设单位并不是指昂扬公司,而是合作的主体。既然是合作,那么甲乙双方均为建设单位,因为场地是由甲方所提供的,二审判决将建设单位认定为昂扬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二审判决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而且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蒙华公司。5.如上所述,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是由于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办理环保审批的义务依据合同及履行情况责任在于蒙华公司,因蒙华公司违约,没有向承租人昂扬公司提供环保手续,也不协助昂扬公司办理手续,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蒙华公司应当赔偿给昂扬公司带来的损失。昂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包头蒙华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经清算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华峰公司承继,华峰公司作为继受主体,起诉主张原蒙华公司的债权,主体适格。关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以及双方所签场地租赁合同等协议,原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蒙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华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的约定,昂扬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运行及设备设施投入,蒙华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并协助昂扬公司办理工商、环保和消防手续。上述约定表明,昂扬公司系案涉项目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责任主体,蒙华公司为协助主体。昂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因蒙华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其环保审批未能办理,即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蒙华公司构成违约,故原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华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昂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佐 玲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杜 娟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格根珠拉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