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再178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包头市第二热电厂储灰场院内(原农大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二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曾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龙,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监〔2020〕150000000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内民抗1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青、书记员刘芳出庭。申诉人昂扬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被申诉人华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龙、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包头市蒙华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华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与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办公场地占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蒙华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协助乙方(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环保和消防有关生产经营证照,对于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导致被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而停止生产造成的损失,蒙华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和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蒙华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应予补偿。
昂扬建材有限公司称,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再审请求:支持昂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先行投入生产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违约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蒙华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华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需澄清的案件事实是案涉生产线的建成时间早于《办公场地占用合同》设立“环保协助义务”条款时间;案涉生产线由案外人包头市金恒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成,并非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建成时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二)抗诉机关以《办公场地占用合同》设立“环保协助义务”,未办理环保审批即开工建设,双方均有责任为由提起抗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来源不明,系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变造而成。华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生产线所有权人不明,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认可,且《资产评估报告书》严重违法,又缺乏基础证据支撑,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四)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华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运营的国有资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的签订情况、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停产时间及原因、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案涉制砖项目应办理的环保审批手续的责任主体、办理程序等案件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对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时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相关环境违法事实的依据等情况,亦应进一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申诉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8464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84940元予以退回,被申诉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范 智
审判员 张国婷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