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4民初1262号

原告:***,1968年5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燕(系***配偶),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男。

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裴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泓。

原告***与被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4548元,退还原告***4548元。

审判员  苏峻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文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