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22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二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曾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

法定代表人李恩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继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继磊、王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2日,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收到任发勇等10人的投诉,称投诉人在华峰公司承建的兴安盟电厂2号机组建设工地工作,华峰公司没有支付投诉人的工资,合计欠235,897.00元。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展开调查。2017年6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并向华峰公司送达了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华峰公司在2017年6月7日上午10时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2014年至2016年任发勇等10人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同时告知如逾期未提供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华峰公司在签收该通知书后,没有依照市人社局指定日期接受询问,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并向华峰公司送达了乌人社监字令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华峰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前改正,并要求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罚决定另行通知。同时告知如不服该整改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华峰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派王思春、林静到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该起劳务纠纷,但并没有提供书面材料。同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投诉人与华峰公司召开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华峰公司认可投诉人任发勇、惠德军、吴国东、杨福生、林勇、鞠光、刘帮辉、潘志国、宁宏伟、王宝昌在其承建的兴安热电工程事故油池及定排井、临时采暖项目工作过,工资数额等需由华峰公司和投诉人核实,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华峰公司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G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因华峰公司拒绝履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限定华峰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上午9时前与任发勇等10人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并将核实的情况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逾期未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支付任发勇等10人工人工资235,897.00元。同时告知其如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7年7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并向华峰公司送达乌人社监字(2017)第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G2号处理决定),告知因华峰公司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令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限定华峰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9时前将任发勇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235,897.00元支付完毕,并将支付凭证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华峰公司如拒不履行,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告知华峰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后因华峰公司没有履行该处理决定,2018年1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并向华峰公司送达乌人社监催字[2018]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告知因华峰公司未按照G2号处理决定的要求缴纳处理款项,催告华峰公司在接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款项交到市人社局,否则市人社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市人社局向华峰公司作出并送达了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J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华峰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华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7年7月19日,市人社局向华峰公司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罚字(2017)第G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G3号处罚决定),告知其因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处罚人民币两万元,告知其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该罚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其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华峰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及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人社局作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华峰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自认投诉人任发勇等10人在其承建的兴安热电工程事故油池及定排井、临时采暖项目中工作过,并表示就工资问题需进一步与投诉人核实,该《会议纪要》已经由投诉人及华峰公司委托处理此纠纷的人员签字确认,对华峰公司产生约束力。市人社局限定华峰公司在2017年7月3日上午9时前与任发勇等10人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并将核实的情况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华峰公司逾期未核实投诉人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市人社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并向华峰公司送达G2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华峰公司在市人社局责令其改正后仍未予改正的事实。据此,市人社局对华峰公司作出两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数额较大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故对华峰公司称市人社局未告知其听证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华峰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G3号处罚决定及G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行初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G2号处理决定及G3号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通知上诉人在2017年6月21日前接受询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20日到达被上诉人处接受询问,投诉人及上诉人均称投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无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投诉人之间协商工资事宜,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工资等材料的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提供并不存在的材料,又以上诉人未提供为由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定上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唯一证据是《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是上诉人的陈述,且《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行政诉讼法》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协商会取得证据的权利,《会议纪要》无论是协商要件及证据内容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投诉人工资数额为235,897.00元,证据不足。投诉人均认可兴安热电工程事故油池及定排井、临时采暖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而投诉人之一任发勇的工资一直计算至2016年6月,且工资数额的计算仅为投诉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投诉人宁宏伟在询问笔录中反映拖欠其工资两万元,而在反映材料中又亲笔注明工作时间为15天,证据互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G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下属监察大队收到任发勇等10人的投诉,称以上10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兴安盟电厂2号机组建设工地工作,上诉人没有支付工资,合计拖欠工资235,897.00元。劳动监察大队根据以上投诉展开调查,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于2017年6月1日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了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2017年6月7日上午10时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2014年至2016年任发勇等10人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同时告知如逾期未提供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诉人在签收该通知书后,没有依指定日期接受询问,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其作出乌人社监字令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告知因其拒绝执行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前改正,并要求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劳动监察大队。处罚决定另行通知。同时告知如不服该整改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上诉人于2017年6月22日才派员接受询问,但并没有按照改正决定的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同时,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对投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等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上诉人认可任发勇等10人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数额等由上诉人和投诉人核实,被上诉人依法于当日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G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因其拒绝履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限定其于2017年7月3日上午9时前与任发勇等10人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并将核实的情况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逾期未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支付任发勇等10人工人工资235,897.00元。同时告知其如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视为其已经同意并认可责令其支付任发勇等10名工人工资235,897.00元的处理决定。201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G2号处理决定,告知因其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令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对其作出限定其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9时前将任发勇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235,897.00元支付完毕,并将支付凭证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其如拒不履行,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告知其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后因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处理决定,2018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其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催字[2018]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告知因其未按照G2号处理决定的要求缴纳处理款项,催告其在接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款项交到被上诉人处,否则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2017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J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处罚人民币两万元的决定。并告知其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应视为其放弃该向权利,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的处罚意见。201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G3号处罚决定,告知其因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对其处罚人民币两万元,告知其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该罚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其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二、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认为与任发勇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认为对其作出的两万元行政处罚应告知其听证的主张亦不符合相关规定,该数额的罚款不属于有听证权利的范围,其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三、上诉人在一案中同时申请撤销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该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因上诉人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拖欠工人工资,其行为首先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又因被上诉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其接受询问、提供相关书面材料而拒不提供,也不按照要求改正,被上诉人作出G2号处理决定、G3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登记表,出勤表,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任发勇等人的询问笔录;2、华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华峰公司与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华峰公司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任命证明,包头市劳动力分配介绍信等,华峰公司工资表,乌人社监协函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委托协查函,科右中旗劳动监察大队对石明武询问笔录,资料接收单;4、王思春、林静的介绍信,乌人社监询字(2017)J10号《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乌人社监字令(2017)J10《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G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理字(2017)第G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催字(2018)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5、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乌人社监字令(2017)第J10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J2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罚字(2017)第G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催字(2018)G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6、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以上证据欲证明其作出的除了决定及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华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采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副本);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华峰公司与杨文国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明。用以证明投诉人的工资与其无关,应由杨文国给付。

上诉人华峰公司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向上诉人华峰公司作出G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整改对象并无不当。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上诉人作出G3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华峰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秋

审判员张明

审判员马彦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于喆

书记员韩露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