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2201行初6号

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二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曾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

法定代表人李恩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继磊,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不服被告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监理字(2017)第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为G2号处理决定)、乌人社监罚字(2017)第G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为G3号处罚决定),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庄、崔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G2号处理决定,查明原告拒绝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乌人社监字令(2017)第J10号,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其作出限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9点前将任发勇、惠德军等十名工人工资235897.00元支付完毕,并将支付凭证报送乌兰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同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G3号处罚决定,查明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热电项目拒绝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乌人社监字令(2017)第J10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人民币两万元整的罚款处罚。

原告华峰公司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G3号行政处罚;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G2号处理决定。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华峰公司收到被告作出的G3号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令(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人民币两万元的罚款处罚。同日,原告华峰公司收到被告作出的G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令(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任发勇、惠德军、吴国东、杨福生、林勇、鞠光、刘邦辉、潘志国、宁宏伟、王宝昌等十名工人工资235897.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签发的乌人社监字令(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内容为:申请人华峰公司拒绝执行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限申请人华峰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上午10:00前改正。2017年6月1日,被告签发的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内容为:要求原告华峰公司于2017年6月7日上午10时前派员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并提供以下相关书面材料”提供(2014-2016年)任发勇、惠德军、吴国东、杨福生、林勇、鞠光、刘邦辉、潘志国、宁宏伟、王宝昌等十名工人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支付凭证”。综上,依据被告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华峰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在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前,派员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2、在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前,提供(2014-2016年)任发勇、惠德军、吴国东、杨福生、林勇、鞠光、刘邦辉、潘志国、宁宏伟、王宝昌等十名工人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支付凭证。原告华峰公司高度重视被告签发的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20日即指派原告公司副经理王思春和工作人员林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同时陈述了因没有所要求提交的10名工人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支付凭证,故无法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提交。同时,原告华峰公司按照被告的安排与投诉人任发勇见面洽谈,还按照被告的安排于2017年6月22日参加被告组织召开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在原告华峰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执行的情况下,被告以拒绝执行为由作出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所指向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召开听证会的权利,亦未组织召开听证会,处罚程序违法。其进行的两万元罚款是顶格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违法行为不存在、顶格上限罚款不告知权利、不组织听证会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违法、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华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同时,对于被告作出的G2号处理决定,任发勇等10名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关于工作时间以及应付工资数额均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临时采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副本);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方与杨文国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明。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G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6月12日,被告下属监察大队收到任发勇等10人的投诉,称以上10人在原告承建的兴安盟电厂2号机组建设工地工作,原告没有支付工资,合计欠235897.00元。劳动监察大队根据以上投诉展开调查,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2017年6月7日上午10时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2014年至2016年任发勇等10人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同时告知如逾期未提供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在签收该通知书后,没有依被告指定日期接受询问,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其作出乌人社监字令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告知因其拒绝执行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前改正,并要求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劳动监察大队。处罚决定另行通知。同时告知如不服该整改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才派员接受询问,但并没有按照改正决定的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同时,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对投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等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原告认可任发勇等10人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数额等由原告和投诉人核实,被告依法于当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G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因其拒绝履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限定原告于2017年7月3日上午9:00前与任发勇等10人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并将核实的情况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逾期未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支付任发勇等10人工人工资235897.00元。同时告知其如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视为其已经同意并认可了被告责令其支付任发勇等10名工人工资235897.00元的处理。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字(2017)第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因其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令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其作出限定其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9:00前将任发勇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235897.00元支付完毕,并将支付凭证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其如拒不履行,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告知其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后因原告没有履行该处理决定,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其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催字[2018]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告知因其未按照乌人社监理字(2017)第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处理款项,催告其在接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款项交到被告处,否则被告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J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因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依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罚人民币两万元的决定。并告知其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应视为其放弃该向权利,视为其认可被告的处罚意见。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G3号处罚决定,告知其因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处罚人民币两万元,告知其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该罚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其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认为与任发勇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相违背,认为对其作出的两万元行政处罚应告知其听证的主张亦不符合相关规定,该数额的罚款不属于有听证权利的范围,其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三、原告在一案中同时申请撤销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该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因原告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拖欠工人工资,其行为首先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又因被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其接受询问、提供相关书面材料而拒不提供,也不按照被告的要求改正,G2号处理决定、G3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投诉登记表,出勤表,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任发勇等人的询问笔录;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原告与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日),原告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任命证明,包头市劳动力分配介绍信等,华峰公司工资表,乌人社监协函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委托协查函,科右中旗劳动监察大队对石明武询问笔录,资料接收单;4.王思春、林静的介绍信,乌人社监询字(2017)J10号《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乌人社监字令(2017)J10《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G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理字(2017)第G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催字(2018)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5.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乌人社监字令(2017)第J10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J2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罚字(2017)第G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乌人社监催字(2018)G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6.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投诉登记表等),用以证明案件来源为投诉人投诉,除任发勇外其他投诉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杨文国授权任发勇聘用的、投诉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投诉人身份状况、投诉人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投诉内容为原告欠付工资合计235897.00元及鞠光、刘帮辉、潘志国授权委托任发勇向原告索要工资情况。原告对这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均系投诉人单方陈述,证据相互矛盾,宁宏伟笔录反映欠其工资两万元,工资表是显示只有15天工作,所以该组证据不能反映真实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合同、询问笔录等),用以证明被告依投诉人投诉情况展开调查,原告曾经在乌兰浩特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石明武证明投诉人任发勇等人在兴安盟热电厂干过活及时间、杨文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发勇系项目经理,二人的工作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任命证明、介绍信和工资表、委托协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与热电公司只有签订过两份合同,所以渣仓合同系伪造,其只授权杨文国负责招投标,只授权任发勇负责收集票据,对石明武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中他标注的是基本属实,所以无法确定具体哪里属实哪里不属实。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介绍信及处理决定相关文书等),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接受询问、提供书面材料,原告没有按被告指定的时间执行,要求其改正没有改正;原告认可投诉人在其处干过活,需要与投诉人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被告限期核实上述事实,原告没有执行;被告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相应的处理结果、处理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会议纪要》是经双方协商的,不是原告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案件事实,会议第四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中42万款项不清楚,原告与热电厂的款项已经结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处罚决定相关文书等),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提供书面材料,被告没有执行,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被告依法、依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通知在21日前接受询问,工作人员20号即到达接受询问,因任发勇等人与我们没有劳动关系,无法提供相应材料,而不是拒不提供。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法律规定),当庭未申请质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两份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兴安工程签订的合同使用的是公章,未使用过项目部章,渣仓合同非原告签订,所谓的项目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且杨文国签字笔迹不一致,系伪造。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资金往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临时采暖、油池工程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问题,会议纪要中42万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认为被告的证据都是从兴安热电调取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曾经在乌兰浩特市承包过工程,至于劳动关系,在《会议纪要》中原告已经认可,原告说没有劳动关系,无法证明,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过工人工资。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渣仓合同外,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无法证明渣仓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证据渣仓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收到任发勇等10人的投诉,称投诉人在原告华峰公司承建的兴安盟电厂2号机组建设工地工作,原告华峰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合计欠235897.00元。被告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展开调查,2017年6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并向原告华峰公司送达了乌人社监询字(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华峰公司在2017年6月7日上午10时前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2014年至2016年任发勇等10人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同时告知如逾期未提供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华峰公司在签收该通知书后,没有依被告市人社局指定日期接受询问,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并向原告华峰公司送达了乌人社监字令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华峰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前改正,并要求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罚决定另行通知。同时告知如不服该整改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原告华峰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派王思春、林静到被告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该起劳务纠纷,但并没有提供书面材料。同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投诉人与原告华峰公司召开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原告华峰公司认可投诉人任发勇、惠德军、吴国东、杨福生、林勇、鞠光、刘帮辉、潘志国、宁宏伟、王宝昌在其承建的兴安热电工程事故油池及定排井、临时采暖项目工作过,工资数额等需由原告华峰公司和投诉人核实,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原告华峰公司作出并送达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G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因原告华峰公司拒绝履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限定原告华峰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上午9:00前与任发勇等10人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并将核实的情况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逾期未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支付任发勇等10人工人工资235897.00元。同时告知其如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7年7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并向原告华峰公司送达乌人社监字(2017)第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因原告华峰公司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令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限定原告华峰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9:00前将任发勇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235897.00元支付完毕,并将支付凭证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原告华峰公司如拒不履行,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告知原告华峰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后因原告华峰公司没有履行该处理决定,2018年1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并向原告华峰公司送达乌人社监催字[2018]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告知因原告华峰公司未按照乌人社监理字(2017)第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处理款项,催告原告华峰公司在接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款项交到被告市人社局,否则被告市人社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华峰公司作出并送达了乌人社监先告字(2017)第J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华峰公司因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依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罚人民币两万元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华峰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华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华峰公司作出并送达G3号处罚决定,告知其因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处罚人民币两万元,告知其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该罚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其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华峰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及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华峰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自认投诉人任发勇、惠德军、吴国东、杨福生、林勇、鞠光、刘帮辉、潘志国、宁宏伟、王宝昌在其承建的兴安热电工程事故油池及定排井、临时采暖项目工作过,并表示就工资问题需进一步与投诉人核实,该会议纪要经投诉人及原告华峰公司委托处理此纠纷的人员签字确认,对原告华峰公司产生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限定原告华峰公司在2017年7月3日上午9:00前与任发勇等10人核实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并将核实的情况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华峰公司逾期未核实投诉人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并向原告华峰公司送达乌人社监字(2017)第G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华峰公司在被告市人社局责令其改正后仍未予改正的事实。据此,被告对原告华峰公司作出两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数额较大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故,本院对原告华峰公司称被告市人社局未告知其听证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华峰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G3号行政处罚及G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德天

审判员席春阳

人民陪审员陈文海

二○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惠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