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监察管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2201行审72号

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联军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二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曾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人社监罚字[2017]第G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乌人社监罚字[2017]第G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因被执行人拒绝执行乌人社监字令[2017]第J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人民币20000.00元的罚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40000.00元,并提供了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后,经(2018)内2201行初6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及(2018)内22行终45号行政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执行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监罚字[2017]第G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付罚款及加处罚款40000.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席春阳

二○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