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上诉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昂扬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昂扬公司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华峰公司明确表示对《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峰公司对于《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既无存档备案,亦无任何人知情。庭审中,对于昂扬公司出示的《办公场地占用合同》原件,华峰公司发现该原件在纸张上部和纸张下部分别加盖有两枚公章,不符合合同签署的常规。特别是《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即俗称的“字压章”。对此,昂扬公司也表示明确认可,但对于会出现这样情形并未能做出合理说明。在这一极其不合常理、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华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认定《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采信包头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对于包头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华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资产评估报告书》开展评估依据的评估准则已经全部被废止,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工作依据为零,不具有合法性。由于《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的评估准则全部被废止,《资产评估报告书》全部不具备合法性,也导致华峰公司在庭审中无法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实质性内容进一步质证,比如:无法对评估资产是否归属于昂扬公司进行质证;无法对评估方法是否有法可依进行质证;无法对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质证等等。然而,一审法院对如此严重违法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华峰公司方负有责任,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双方诉争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使用,进而支付租赁费用,并不涉及租赁方如何使用土地,如何进行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租方是否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其次,华峰公司强烈表示不认可《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相关协助事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峰公司同意协助办理环保事项缺乏证据支持。再次,一审中并未审理,也没有查明昂扬公司未能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真实原因,到底是因为其投资资金额度不足,环保设施不到位,导致不具备环保审批的条件,还是各项环保审批条件均已具备,只是华峰公司方面不予配合,导致其未能进行办理环保审批事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昂扬公司认为未能办理环保审批的责任和过错在于华峰公司,应该向法庭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庭审中其并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最后,庭审中,华峰公司举证证明由于昂扬公司环保不合格,导致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多次被环保部门处罚。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不可能宁可再三被环保部门处罚、罚款,也不愿意配合昂扬公司办理环保审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华峰公司应对未办理环保审批承担责任,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而且严重不合常理。
第四,一审判决华峰公司给付巨额补偿款,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对国有资产的严重侵害。本案中,在作为认定基础事实的证据《办公场地占用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华峰公司给付昂扬公司高达300多万元的补偿款,不仅是司法裁判的严重错误,也是对国有资产的严重侵害。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华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昂扬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昂扬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有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昂扬公司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昂扬公司的全部诉请。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因为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所以案涉评估报告真实反映了昂扬公司所受到的损失,符合事实,昂扬公司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关于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由华峰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华峰公司未履行,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华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昂扬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依法改判华峰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5852719元及存货1011816元。2、上诉费及上诉活动中的一切费用由华峰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于“依据《租赁合同》、《办公场地占用合同》,蒙华公司作为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昂扬公司进行制砖项目生产经营,并同意协助昂扬公司办理环保等生产经营手续;另外作为国有企业蒙华公司的上级单位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即租赁物储灰场的产权管理单位,相关环保手续及审批申请均需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出具办理才行,昂扬公司作为承租方是无法自行办理的,对于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租赁双方均有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昂扬公司的损失即按照评估资产中不动产房屋建筑物价损失,蒙华公司应予以补偿,其余损失部分包括机器设备和存货等由昂扬公司自行承担。”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既认定“租赁合同”、“办公场所占用合同”合法有效,就应该对违约方进行确定。就本案而言,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壹年一签,可续签十年。2011年11月18日又签订了合同,约定壹年一签,可续签九年,是2010年合同的延续,因为有十年的合同,昂扬公司为了履行十年的合同,进行投资经营。其中,在经营场所建房,投入机器设备及存储原材料,均按十年的合同投资进行,而且该项目系按照与华峰公司约定的环保项目,即利用华峰公司废弃的原料进行再利用,既解决了华峰公司对废弃物的环保要求,又能为华峰公司创收,利国利民。生产经营所需的手续均由华峰公司提供,因华峰公司为其主管单位处理废弃物,本身就具备环保要求,昂扬公司正是基于此才投资该项目。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杨某,2011年4月签订《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的主体也是杨某个人,昂扬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之后才成立,杨某在签订此合同时只是对昂扬公司进行了名称核准。为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环保和消防有关生产经营证照”,事实上在此合同之前双方一直履行以前签订的合同,设备设施已全部购进,使用的就是华峰公司的环保资质。无论杨某还是昂扬公司都是利用华峰公司的环保资质进行生产经营。也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另外作为国有企业蒙华公司的上级单位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即租赁物储灰场的产权管理单位,相关环保手续及审批申请均需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出具办理才行,昂扬公司作为承租方是无法自行办理的”,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只有华峰公司的上级单位才能办理环保手续,昂扬公司无法自行办理,那么办理该手续的义务就是华峰公司,足以证明华峰公司违约的事实。
为了尽快生产,昂扬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视听资料),证明华峰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办理环保手续,也足以证明华峰公司违约。既然一审认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因环保审批手续未办理,那么造成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华峰公司,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一审认定关于“对于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租赁双方均有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不能成立。
如上所述,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是由于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办理环保审批的义务依据合同及履行情况,责任在于华峰公司,因其违约产生的后果当然由华峰公司承担,尽管2011年4月12日签订《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确定了华峰公司协助办理,但华峰公司拒不协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作为出租人的华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既没有向承租人即昂扬公司提供环保手续,也不协助昂扬公司办理手续,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赔偿给昂扬公司带来的损失。昂扬公司因合同投入经司法鉴定确认房屋建筑3658509元,机器设备5852719元,存货1011816元,理应由华峰公司全部承担,可一审法院不依据事实和法律,仅认定了房屋建筑的损失,机器设备损失及存储货物损失没有认定,给昂扬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峰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真实是错误的。华峰公司与昂扬公司之间从未就环保审批事宜进行任何约定,华峰公司从未与昂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签订过《办公场地占用合同》。一审中,昂扬公司提交《反诉状》后,华峰公司一方多次要求昂扬公司出示《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文本,但是直到2018年5月3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昂扬公司才第一次出示《办公场地占用合同》。作为华峰公司的代理人经过目测审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是先在空白纸张上加盖了两枚华峰公司的印章,然后才在印章之上打印合同文本。同时,在该份《办公场地占用合同》原件中,文本头部和尾部均加盖有华峰公司的印章,不符合正常合同的签署形式。因此,华峰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应属于昂扬公司一方采用不合法手段,骗取到头部和尾部加盖有华峰公司一方印章的空白纸张,然后根据案件需要,在加盖有印章的空白纸张之上打印合同文本,形成华峰公司一方签署《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的假象。随即,华峰公司当庭要求对《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是先盖章再打字还是先打字再盖章进行司法鉴定,并于休庭四天后,2018年6月4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8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对昂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制作《谈话笔录》,笔录中,杨某明确认可《办公场地占用合同》属于先加盖华峰公司印章,后在印章之上打印合同文本。一审法院认为华峰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性,予以驳回。华峰公司认为,在华峰公司不认可《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真实性,且该合同存在先加盖印章,后打印合同文本,以及一份合同存在同时在头部和尾部两处加盖印章这一极其违反常理之处,一审法院在昂扬公司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系华峰公司与昂扬公司签署,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因制砖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昂扬公司的制砖生产经营停业至今”,没有证据佐证,认定错误。一审中,昂扬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停业的原因是由于环保手续未被审批。华峰公司认为,作为一家公司,停业的原因会有很多,既可能是由于市场缺乏销路,也可能是管理不善,亏本严重,还有可能是流动资金不足,无以为继,当然还有可能是政策原因。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佐证支持之下,武断地认为昂扬公司停业是由于环保手续未能审批,认定错误。
第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相关环保手续及审批申请均需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出具办理才行,昂扬公司作为承租方是无法自行办理的”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昂扬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其自主经营,应该自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其次,一审中,昂扬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需华峰公司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完成具体协助事项,而华峰公司一方没有给予协助的客观事实存在。再次,进行环保手续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属于国家的公权力,华峰公司一方不具备履行行政许可的权利及行为能力。昂扬公司办不到环保的相关证照,根本原因在于昂扬公司投资建厂的投资强度及工艺流程不能达到进行行政许可的标准和要求,与华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峰公司对昂扬公司未能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存在过错,于法无据,认定错误。
第四,一审判决采信包头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违反法律规定,认定错误。一审中,华峰公司提交的书面《关于对包头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质证意见》,证明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司法鉴定所依据的评估准则全部被废止,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没有依据新颁发的、有效的评估准则进行鉴定。华峰公司主张《资产评估报告书》因缺乏依据,而不应被法庭采信。然而,一审法院对华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充耳不闻,不仅采信了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而且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了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需要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审查。在华峰公司已经明确鉴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情况之下,一审法院依然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认定结论当然错误。
第五,一审判决还存在以下认定错误之处。第一,《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5页,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0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文本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该签订时间认定错误。第二,昂扬公司在储灰场院建成了制砖生产线及库房等设施并投入使用制砖项目,认定错误:一审证据显示,本案中,共涉及三部分合同:第一部分:2010年9月2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2011年11月18日进行了续签、延续。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包头市金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建设粉煤灰制砖厂。第二部分:2011年4月12日,签订《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第三部分:2012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昂扬公司租赁华峰公司一方麻池灰场用地20亩建仓库。根据以上合同签订情况,《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理由如下:首先,2010年9月2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关于粉煤灰制砖厂的建设已经开始,投入所形成的资产受《项目合作协议》约束,与昂扬公司主张的《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无关;其次,昂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昂扬公司设立于2011年6月1日。《办公场地占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即所谓的《办公场地占用合同》形成时,合同中的乙方“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尚未设立,不具备履行能力和履约资格。本案中粉煤灰制砖厂的设备及资产形成,是基于《项目合作协议》所形成。一审判决认定昂扬公司在储灰场院建成了制砖生产线及库房等设施,与在案证据矛盾,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昂扬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昂扬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的事实合作的合同关系;3、请求依法判令昂扬公司向华峰公司返还所占用的储灰场场地;4、请求依法判令昂扬公司赔偿华峰公司损失费16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昂扬公司承担。
昂扬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峰公司向昂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司法审计鉴定的10523045元;2、华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蒙华公司与包头市金恒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包头市金恒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蒙华公司灰厂覆盖后场地作为生产用地建粉煤灰制砖厂。由蒙华公司提供位于包头市第二热电厂麻池储灰场的场地设施和办公设施,包头市金恒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作业区生产运营投入、设施保护和环境保护。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费用分配及支付办法等,合同中包头市金恒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杨某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的运作、经营一直由杨某负责。后在储灰场成立了昂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昂扬公司成立后,蒙华公司再没有与包头市金恒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过相关合同,也没有再继续履行,是昂扬公司与蒙华公司成立了事实的合作关系。2010年9月19日蒙华公司与昂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昂扬公司租赁蒙华公司灰厂用地20亩建库房;2011年4月12日,蒙华公司又与昂扬公司签订《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约定蒙华公司同意昂扬公司占用其储灰场院进行办公制砖生产,蒙华公司协助昂扬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环保和消防有关生产经营证照;《租赁合同》、《办公场地占用合同》中双方均未约定租赁期限。后昂扬公司在储灰场院建成了制砖生产线及库房等设施并投入使用制砖项目,但该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2014年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储灰场的产权管理单位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下达行政处罚即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后,蒙华公司与昂扬公司均一直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昂扬公司制砖生产经营停业至今,亦占用储灰场场地至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蒙华公司与昂扬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书面约定租赁期间,故双方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蒙华公司在合理期限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华峰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对双方事实合作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同意终止,故对华峰公司主张终止双方事实合作的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昂扬公司亦应向华峰公司返还其所占用的储灰场场地,故对华峰公司主张昂扬公司返还所占用的储灰场场地,予以支持;对华峰公司主张要求昂扬公司赔偿损失费16万元,华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由昂扬公司承担,且与该案中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华峰公司可另行处理。对昂扬公司反诉要求华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制砖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昂扬公司的制砖生产经营停业至今。依据《租赁合同》、《办公场地占用合同》,蒙华公司作为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昂扬公司进行制砖项目生产经营,并同意协助昂扬公司办理环保等生产经营手续;另外作为国有企业蒙华公司的上级单位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即租赁物储灰场的产权管理单位,相关环保手续及审批申请均需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出具办理才行,昂扬公司作为承租方是无法自行办理的,对于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租赁双方均有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昂扬公司的损失部分即按照评估资产中不动产房屋建筑物价值损失,蒙华公司应予以补偿,其余损失部分包括机器设备和存货等由昂扬公司自行承担。因蒙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已由华峰公司承担,故华峰公司对上述补偿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终止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事实合作的合同关系;三、被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所占用的储灰场场地;四、反诉被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补偿款3658509元;五、驳回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94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反诉原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872元、鉴定费17383元,反诉被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6068元、鉴定费32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昂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公司函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10日昂扬公司向华峰公司上级单位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送达公司函件,要求其履行办理环评手续。华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影响,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2014年包头市环保局针对案涉储灰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以及对于昂扬公司停业原因的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
又查明,蒙华公司与包头市金恒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一条总则:“...项目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灰厂覆盖后场地作为生产用地,建粉煤灰制砖厂。第二条项目分配:“…乙方负责作业区生产运营投入、设施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事宜。第三条乙方的义务:…4、乙方义务为甲方维护灰场安全及环境保护工作。5、乙方必须按照协议进行制砖,不得卖灰及其他活动。第四条甲方的义务:1、甲方在协议签订后,立刻协助乙方工作。
蒙华公司与昂扬公司签订的《办公场地占用合同》中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占用甲方储灰场院进行办公制砖,乙方不批准搞违法活动。2、乙方对储灰场院改造费用自理。3、合同到期乙方退出时自行拆除新添设施。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环保和消防有关生产经营证照。5、乙方负责看管储灰场并按照约定缴费。…
再查明,包头市环保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包环改字[2014]第(4-017)号环境保护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载明:“经调查核实,你单位(或者个人)的以下行为:你单位建设在九原区麻池灰场的制砖项目未依法办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10年开工建设,建成制砖生产线5条,水泥库1座,灰库1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包头市环保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包环罚听告[2014]23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载明:我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你单位于2011年4月在九原区麻池灰场建成并投入使用制砖项目,其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2.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其中对你单位拟作出的停止生产和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听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权利。后包头市环保局作出的包环罚[2014]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我局于2014年4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包环罚听告[2014]23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4年4月9日送达至你单位,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大写)陆万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环境保护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峰公司是否应当对昂扬公司产生的10523045元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办公场地占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华峰公司认为其并不知晓该份合同的存在,且在合同中存在“字压章”,故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华峰公司认可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办公场地占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华峰公司主张案涉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准则均已废止,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准则虽然已经废止,但因新的评估准则并未对其作出实质性变动,故并不足以影响案涉评估报告的效力。
第三,关于华峰公司是否应当对昂扬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首先,对照《项目合作协议》及《办公场地占用合同》两份合同中的内容可知,《办公场地占用合同》应当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项目内容、项目分配以及双方义务等内容的补充和细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后虽然没有再行签订书面的《项目合作协议》,但是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陈述及发表的意见表明,双方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上是承继了上述协议当中的条款内容的。其次,庭审中,昂扬公司认可由其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运行以及设备设施的投入,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昂扬公司应当首先通过环评审批,方可开工建设,但根据昂扬公司一审提交的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包环改字[2014]第(4-017)号环境保护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关于“经调查核实,你单位(或者个人)的以下行为:你单位建设在九原区麻池灰场的制砖项目未依法办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10年开工建设,建成制砖生产线5条,水泥库1座,灰库1座。”的内容可知,昂扬公司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系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昂扬公司应对其先行投入并建设生产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且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办公场地占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昂扬公司系案涉项目环境责任的责任主体,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开工建设前曾积极推进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在双方就华峰公司的环保协助事宜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华峰公司在开工建设前对此存在违约行为,故昂扬公司要求华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
另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以及合作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且本案所涉经济赔偿问题亦是基于双方合作合同关系下所产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解除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事实合作的合同关系;”、“被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所占用的储灰场场地;”、“驳回原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反诉被告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补偿款3658509元;”;
三、驳回上诉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740元,上诉人包头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上诉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940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988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昂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悦
审 判 员 魏晓燕
审 判 员 董婷婷
二○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 颖
书 记 员 常慧青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