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11民初780号之二
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
法定代表人:姚晓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石马路。
法定代表人:吴洪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马太庆
审 判 员 干吉沫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