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11执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
法定代表人:姚晓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石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1)川111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0,000.00元,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网络资金、税务、工商、保险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乐山巨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有530,00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雪
审判员 陈永
审判员 何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